• 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再字第096701513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96年 3月14日府訴字第
    09670025600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緣再審申請人以其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本市中正區○○○路○○段○○號、○○號地下○○
    樓房屋之核課稅額有誤為由,於95年1月9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更正
    並加計利息退還94年以前溢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款,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以95年 2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0050910號函囑其所屬中正分處辦理
    ,經該分處以95年 2月1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560107300號函復再審申
    請人否准所請。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5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96年 3月14日府訴字第 09670025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上
    開決定書於96年 3月16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96年 5月29日向
    本府申請再審。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
      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貴府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決定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訴願法第
      97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第10款規定申請再審。
    三、卷查本案經本府96年3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025600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其理由略謂「......四、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
      義務人申請查對更正繳納通知文書者,應於規定繳納期間內提出,經
      查本件系爭房地之94年地價稅繳納期間為94年11月 1日至94年11月30
      日、94年房屋稅繳納期間為94年 5月 1日至94年 5月31日,訴願人對
      於系爭房地 94 年以前各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遲至95年 1月 9日始
      申請查對更正,本件查對更正申請業已逾該房地 94 年以前各年度地
      價稅及房屋稅之繳納期間,訴願人之申請既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7條
      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訴願人查對更正94年以前各年度地
      價稅及房屋稅之申請,自屬有據。五、再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此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5年
      1 月 9日申請退還94年以前各年度溢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額,其中關
      於 89 年以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訴願人已於各該年度之規定期
      間前即已繳納在案,訴願人申請退還該等稅款,業已逾 5年之退稅期
      間;又關於 90 年至 94 年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訴願人既無法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有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
      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事,則其請求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不符。
      是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訴願人查對
      更正及退還稅款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
    四、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除一再重申訴願
      理由外,亦僅空言主張本件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10 款規定申請再審之事由,並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有無訴
      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款、第 10 款所規定之情事,作
      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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