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09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96年 4月12日北市稽
    大同乙字第 09639132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房屋,經原處
    分機關大同分處辦理96年加強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時,發現
    該址後方有增建面積 9 平方公尺,乃以 96 年 4 月 12 日北市稽大同乙
    字第09639132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增建部分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以下同)12,400 元,自 96 年 3 月起併原有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4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
      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
      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
      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
      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
      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 5 條第 1 款
      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
      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
      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
      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
      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
      」
      財政部67年 3月 4日臺財稅第 31475號函釋:「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
      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
      建築房屋,自不例外。至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
      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
      財政部賦稅署81年3月27日臺稅三發第810781076號函釋:「依房屋稅
      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
      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4
      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
      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86年 8月購買系爭房屋前,該房屋原已搭建鐵皮,並非訴願
      人所增建。訴願人以 13 坪之房價出租,並無不當得利。又鐵架並非
      鋼筋水泥,隨著時間及風災會生銹或毀損,且增建部分並非房屋登記
      坪數,課徵房屋稅並不合理,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辦理96年加強房屋
      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時,發現該房屋後方有增建面積 9平方
      公尺,此有地籍資料查詢之建物綜合資料、房屋稅主檔查詢及採證照
      片 4幀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系爭增建部分之房屋
      課稅現值,並自 96 年 3月起併原有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購屋前該房屋原已搭建鐵皮,並非增建,鐵架並非鋼
      筋水泥,隨著時間及風災會生銹或毀損,及增建部分並非房屋登記坪
      數,課徵房屋稅並不合理等節。查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及財
      政部函釋意旨,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
      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稱「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
      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無照違章建築房屋亦包括在內。本件訴願人既自承其購屋前,
      後方已有系爭構造物,縱非屬房屋登記坪數,客觀上即得認定為增加
      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自應併原有建物核課房屋稅。訴願主張,尚
      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其以 13 坪之房價出租,並無不當得利乙節,
      核與系爭構造物是否課徵房屋稅,應屬二事,尚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
      定,前述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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