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04. 府訴再字第096701524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96年 3月13日府訴字第 09670005200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緣再審申請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房屋,原
    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
    依運用營業登記查核房屋使用情形通報表,查得系爭房屋於 95 年 10 月
    2 日設有○○工作坊,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乃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及臺
    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以 95 年 11 月 21 日北市稽中正
    乙字第09530035300 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系爭房屋(課稅面積:33.7平
    方公尺)應自 95 年 10 月起改按實際使用情形即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上開函於 95 年 11 月 22 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於 95 年 12 月
    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6年 3月13日府訴字第 09670005200號訴
    願決定:「訴願駁回。」上開決定書於 96 年 3月 15 日送達,再審申請
    人仍表不服,於 96 年 4 月 26 日向本府申請再審,5月 29 日補充再審
    資料。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
      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
      原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
      第10款規定申請再審。
    三、卷查本案經本府96年3月13日府訴字第09670005200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其理由略謂「......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課稅
      面積:33.7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
      率課微房屋稅在案。嗣該依運用營業登記查核房屋使用情形通報表,
      查得系爭房屋於 95 年 10 月 2日設有○○工作坊,此有房屋稅主檔
      查詢、營業稅房屋稅空白清冊 -8 月,9月,10 月份及營業稅稅籍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系爭房屋應自95年10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洵屬有據。五、......本件系爭房
      屋之課稅面積為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課徵系爭房屋稅之先決事實
      ,而原處分機關此一事實之認定,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採認
      ,又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課稅面積雖為 33.7 平方公尺,對於訴願人
      並無不利益,訴願人對系爭房屋課稅面積再事爭執,委無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四、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除一再重申訴願
      理由外,亦僅空言主張本件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10 款規定申請再審之事由,並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有無訴
      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款、第 10 款所規定之情事,作
      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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