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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04. 府訴字第0967015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6日第
20-00002597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95
年12月 1日10時47分行經本市○○街○○號前,為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
監理處之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攔檢查獲駕駛人○○○係於 95年9
月22日始考領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爰認訴願人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
執照未滿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違反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
第2款規定,乃當場開立 95年12月1日北市監四字第025971號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駕駛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月16日第20-0
0002597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9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96年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
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行為時第86條第 2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
經歷之駕駛員。」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車輛駕駛員○○○係前來應徵駕駛員工作,訴願人為考驗其駕
駛技術,遂將系爭車輛交由○君駕駛,且並未行駛於交通密集道路
亦未有營業載客行為。
(二)訴願人經發覺○君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未滿 3年,即未予僱用,有
訴願人公司之駕駛員名冊為證,此與處分書所載「僱用未持有大客
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經歷未滿 3年以上之駕駛員」之事實
不符。
(三)本市○○街為汽車運輸業者車輛大量集中之處,稽查人員於該處攔
檢,實非為政之道,微小缺失即受嚴重之高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
,「微罪不舉」以勸導方式更能矯正民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為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之臺北市交通稽查
聯合執行小組攔檢查獲駕駛人○○○係於 95年9月22日始考領大客車
職業駕駛執照,爰認訴願人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未滿 3年以
上經歷之駕駛員,乃當場開立 95年12月1日北市監四字第025971號舉
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此有臺北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螢
幕列印及民眾檢舉案件或相關單位查證情形表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
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案外人○○○係前來應徵駕駛員工作,為考驗其
駕駛技術,遂將系爭車輛交由○君駕駛,俟發覺○君大客車職業駕駛
執照未滿 3年,即未予僱用,並附有訴願人公司駕駛員名冊可證乙節
。按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6條第2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
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駕
駛員。觀以該條款既規定應有僱用行為,且並未如同規則第 91條第1
項第 7款所明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
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駕駛人駕駛。」之條文,則
若本件訴願人之主張屬實,是否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而有該
條款之適用,即不無疑義。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答辯理由,無非係
以訴願人將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交予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未滿 3
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駕駛,爰予處罰訴願人,惟該條款所規範者,是
否當然等同於禁止將營業遊覽大客車交予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未
滿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駕駛?原處分機關得否逕認訴願人所為違反
該條款之規定,實有再予釐清之必要。末查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僱用○
君並附有訴願人公司所屬駕駛員名冊為證,惟遍觀全卷,亦未見原處
分機關就訴願人所舉事證就案外人○○○之勞工投保資料或薪資所得
資料等情有任何積極查證作為,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所為違
反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6條第2款規定,尚嫌率斷。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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