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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04. 府訴字第0967015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出版社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寄發之95年臺北
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其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汽缸容量:7
96 cc)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4,320元,經原處
分機關以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6年5月3
1日前繳納。上開通知書於96年5月2日送達,訴願人對該通知書不服,於9
6年5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1日及6月4日分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
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
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
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
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
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
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附表(一)及附表(二
)之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及費額,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
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升新
臺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前項耗油量,按各型
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一項受交通部
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5條規定:
「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
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徵
收 2年。」第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
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
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
司法院釋字第 593號解釋:「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
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
,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
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
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
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中華民國73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
路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
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
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
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 2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
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
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主管機關基於上開
授權於86年9月26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
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
汽車燃料使用費按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依附表費額,由交通部或委
託省(市)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
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第 1項)。前項耗油量,按各
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 2項)。』
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上開辦法第2條所定之徵收對象、第3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牴觸憲
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與第23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牌
照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認為政府業依使用牌照稅法徵收「使用牌照稅」及貨物稅條
例徵收「貨物稅」,是車主於加油站加油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已於
購買汽油燃料貨物之價款中徵收。雖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27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
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而為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惟政府既已徵收「使用牌照稅」及「貨物稅」,原處分機關自不得
違法再重複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二)司法院釋字第 593號解釋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是
故原處分機關不得以此為依據而向人民重複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應徵收95年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4,320元,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經原處分機關
以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 96年5月31
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限仍未繳納,此有系爭車輛汽車查詢資料及稅
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
分機關依法徵收系爭車輛 95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4,320元,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得依公路法第27條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
費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意旨,公路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
2 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
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
性原則並無不合。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於 86年9月26日修正發布汽
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2條及第3條規定,均未逾越公路
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 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上開辦法第2
條所定之徵收對象、第3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
等原則與第23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之徵收亦
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是本案訴願人所述理由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27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
及分配辦法第 2條、第11條規定,核定訴願人應繳納95年汽車燃料使
用費 4,320元,並通知限期繳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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