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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04. 府訴字第0967015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5日北
市警交字第 09535278800號函及95年8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095335806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領有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因未依限(即94年 7月25日
前)參加執業登記年度查驗,經原處分機關註銷其執業登記在案。嗣
訴願人於 95年5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重行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證,經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曾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 3年確定,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
規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現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乃以 95年6月6日北市警交字第09535278800號函復訴願人否
准所請。訴願人復於 95年8月28日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
分機關以95年8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09533580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並附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之救濟期間及程序規
定。
二、訴願人不服,循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及抗
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1月11日96年度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原裁定撤銷。異議駁回。」其理由記載略以:「......四、經查:
受處分人係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否決其執業登記之申請一事聲明
異議,有該局95年8月30(31)日北市警交字字(第)09533580600號
函、 95年6月5日北市交警(警交)字第09535278800號函、台北市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在原審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之准否決定,因非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事件,自非普通
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因認受處分人所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
之程序。原法院未就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為處理,逕為實體上之
認定,自非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以資適法。
綜上,受處分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因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
。......」訴願人仍不服,於 96年2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 5月22日及6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2月27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9
5年6月 6日、95年8月31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上開2處分書
或未為救濟期間及途徑之告知或告知錯誤,亦未查告原處分書之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37條第1項、第6項規定:「曾犯故
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184條、
第18 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
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
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資格、執業登記、執業前講習測驗、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95年7月1日
施行)第 1項、第5項及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
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
22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
,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
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
、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第9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以命令定之。」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第75條第 1項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為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7條第 6項規定訂定之
。」第 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
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
。」第 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辦理執業登記,應具備下列資格:一
、持有職業駕駛執照者。二、無本條例第37條第 1項情事之一者。」
第11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
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 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發證警察局查驗
: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行車執照或執業事實證
明文件。......。警察機關查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依限參加執業登
記年度查驗時,應依本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舉發。......」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7條第 7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 4項或第
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第5條第 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應先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並取得
合格成績單;其未取得合格成績單者,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第18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95年7 月1日施行。」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舖原處分機關95年8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09533580600號函之說明欄第
4項附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救濟程序規定,訴願人
依照該教示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後雖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駁回,乃因原處分機關告知錯誤所致,參
考行政程序法第99條第 2項之規定,應視為自始已向有管轄權之機關
提起訴願。是以,訴願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之
刑事聲明異議狀、聲請抗告狀、聲請抗告補充理由狀及刑事補充抗告
理由狀所列理由,皆應視為訴願理由或補充訴願理由。
簿參考刑法第76條規定及交通部路政司74年5月13日路臺監字第03610
號函釋意旨,訴願人雖於83年間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83年8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3年
確定之宣告,惟業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而失效力,訴願
人自得於緩刑期滿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
包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要旨,刑法第76條規定之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係指「自始未受刑之宣告」而言;且依該院
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所採見解,此種情形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相同。是以,訴願人自86年10月22日緩刑期滿時起,已處
於「自始未受刑之宣告」之狀態,而非處於「經判決罪刑確定」,原
處分機關之訴願答辯書僅援引立法院公報之答詢資料,應係誤解上開
條文之意涵。又有關查禁蝴蝶刀之公告,業已於90年11月20日經公告
廢止而除罪化,原處分機關之認定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原領有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因未依限(即 94年7月25
日前)參加執業登記年度查驗,經原處分機關註銷其執業登記在案。
復查訴願人於 95年5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重行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證,
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曾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 83年8月25日83年度易字第2249
號刑事判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並經判決罪
刑確定,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否准
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現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
,尚非無據。
五、惟查首揭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查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刑事判
決,其理由記載:「......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以依卷附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於民國83年
間,因犯贓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8月,緩刑3年,於83年9月17日確定
。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
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及該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其理由亦指明:「......惟查......(
三)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尚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指自始未受刑之
宣告而言。......」是參酌上開判決意旨,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自始未受刑之宣告相同。本
件訴願人於83年間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 83年8月25日83年度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並緩刑3年,依訴願人補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 9月12日士檢執庚95執聲他495字第24039號函略以:「主旨:
臺端(即訴願人)所犯本署83年偵字第6854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本署83年執他字第2193號),緩
刑至86年10月22日期滿,......」其緩刑業於86年10月22日期滿,且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上開刑法規定及判決意旨,其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與自始未受刑之宣告相同,則訴願人是否屬於前揭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之「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即有疑義?再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及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37條(95年7月1日施行)第1項規定之「經判決罪刑確定」,申
請人如並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僅限於「緩刑期間尚未起算或起算後尚
未屆滿」之情形抑或包括緩刑期滿之狀態,亦有究明之必要。是以,
為探求立法原意,並維護人民權益,本件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就行為時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疑義核釋,以為審核訴願人是否符合上開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規定
之依據。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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