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6.07.04. 府訴字第0967015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9日北市社二字
第09633897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3月9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
後以96年3月28日北市同社字第09630784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5,
569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6年4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3897000號函復訴願人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6年4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
之1規定:「第 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
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
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
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
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
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
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5年 9月19日
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 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
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81元整..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761900號函:「主
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
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自90年與前妻離婚後,即獨力扶養兒子,前妻並未負扶養照顧
之責,著實辛苦。因前妻誤將兒子列報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以致
申請低收入戶遭到否准。茲檢附證明,請求重新審查,核給低收入戶
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前妻共計 3人,依94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所得明細如下:
舖訴願人(58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
明,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各款情事,有工作能力,依同法
第 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3,321元列計。
簿訴願人前妻○○○(69年○○月○○日生,原名○○○),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其將訴願人長子○○○列報為94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應屬訴願人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查有薪資所得1筆273,912元、
營利所得1筆225 元及其他所得6,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3,386元。
包訴願人長子○○○(8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40,707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15,569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此
有訴願人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4年稅籍資料及96年 5
月15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前妻誤將兒子列報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以致申請
低收入戶遭到否准乙節。經查訴願人前妻○○○將訴願人長子○○○
列報為94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應屬訴願人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又訴願人雖檢附其前
妻○○○之切結書,陳明日後不得再列報訴願人長子○○○為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惟尚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法
令規定審認訴願人之前妻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
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