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04. 府訴字第0967015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7日北市社二
    字第09634727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士林區公所
    初審後以96年4月17日北市士社字第09630919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26,466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6年4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4727100號函復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
      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
      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
      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2規定:「下
      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
      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 1款土地之認
      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
      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
      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
      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
      、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
      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說
      明: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
      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請查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毫無個人財產,且因長期刑事訴訟,多次搬遷住處,多次遭人
      下毒,身體長期不適,無法正常工作、生活,收入低微,陷入經濟困
      境。
      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父親○○○及母親○○○列為訴願人全戶應計算
      人口,惟訴願人與○○○、○○○並無血緣關係,僅尚未經鑑定脫離
      親屬關係,且彼此個性、脾氣相當不合,並無任何金錢援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 3人,依94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舖訴願人(6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27,400元,每月所得2,283元,原處分機
      關審認其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常理,且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乃依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最近 1年度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32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簿訴願人父親○○○(3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1,800元,每月所得150元
      ,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常理,且無工作能力減損之
      情事,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年度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32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有營利
      所得 1筆113,236 元,是其每月收入為32,757元。
      包訴願人母親○○○(4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無工作能
      力減損之情事,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
      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3,32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家庭總收入每月為79,399元,平均每人
      每月所得為26,466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此
      有96 年5月23日列印之94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核列為本市低收
      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身體長期不適,無法正常工作、生活,且原處分機
      關將訴願人父親○○○及母親○○○列為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惟
      訴願人與○○○、○○○並無血緣關係等節。經查訴願人對於其身體
      狀況是否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規定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及
      其與○○○、○○○是否確無血緣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審認訴願人有工作能力;並依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訴願人父親○○○及母親○○○為訴
      願人之直系血親,且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規定渠等相互間並互負扶
      養義務,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將訴願人父親○○○及母親○
      ○○列計為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自無違誤。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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