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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04. 府訴字第0967015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16日
北市社五字第 09632116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5年8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經
原處分機關以95年8月15日北市社五字第095384225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查 臺端之婚姻關係經法院確認婚姻關係不
成立,令郎○○○業經生父認領,不符 89年7月13日臺(89)內社字
第89 65328號函頒施行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配合作業所稱單親
定義為『未婚所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故不符『特殊境遇婦女家庭
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對象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13
條第 1項各款對象,所請歉難同意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5
年8月22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10月26日府訴字第09
5849 63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11月14日北市社五字第09541312200號函重為
處分仍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5年11月29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96年2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045000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三、旋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4月16日北市社五字第09632116300號函重為處
分,核認訴願人合於行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身分認定自96年3月2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有效。訴願人
仍表不服,於96年4月30日第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行為時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
婦女,指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
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一、夫死亡或失蹤者。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
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五、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
,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行為時第 5條
第1項規定:「特殊境遇婦女得依第2條所定家庭扶助項目申請,不以
單一項目為限。但得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扶助、給付或安置者,
不予重複扶助。」行為時第 6條規定:「符合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緊
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1倍核
發,每人每次以補助3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以補助1次為限。申請緊
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 3個月內,......。」行為時第7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或第6款規
定,並有15歲以下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生活津貼
之核發標準,每 1名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每年
申請 1次。」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
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
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本條例
所稱特殊境遇婦女,指65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
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因夫惡意遺棄
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五、獨自扶養18歲以下非婚生子女或因離婚、喪偶獨自扶養18歲
以下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
6 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第5條第1項規定:「特殊境遇婦女得依
第 2條所定家庭扶助項目申請,不以單一項目為限。但得依其他法令
規定取得生活扶助、給付或安置者,除得補助生活扶助、給付與本條
例之差額外,不予重複扶助。」第 6條規定:「符合第4條第1項規定
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1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3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以補助 1次為限。
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 6個月內,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證明文件
取得困難時,得依社工員訪視資料審核之。......」第 7條規定:「
符合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規定,並有15
歲以下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每
一名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請 1次。....
..」第 9條規定:「符合第4條第4項各款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傷病醫療補助:一、本人及 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子女參加全
民健保,最近3個月內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5萬元,無力負擔
且未獲其他補助或保險給付者。二、未滿 6歲之子女,參加全民健保
,無力負擔自行負擔之費用者。傷病醫療補助之標準如下:一、本人
及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子女部分: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5萬元
之部分,最高補助百分之七十,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12萬元。二
、未滿 6歲之子女:凡在健保特約之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急診及住院
診治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35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12萬元。申請傷病醫療補助,應於傷病發
生後 3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滿 6歲
之子女傷病醫療補助申請,應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申請醫療補助證後,逕赴保險人特約之醫療院所就診,並由醫療院所
按月造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第10條規定:「符合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並有未滿6歲
之子女者,應優先獲准進入公立托教機構;如子女進入私立托教機構
時,得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1千5百元。申請兒童托育津
貼,應於事實發生後 6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主
管機關申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2點規定:
「申請臺北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設籍臺北市,並實際居住國內超過 183日之65歲以下婦女。但初次申
請者,得不受居住期限之限制。(二)具有本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情
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
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點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第3點規定:「本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所稱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指曾提起以請求履行同居義務
、以惡意遺棄或不堪同居虐待為原因事實,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民
事訴訟或成立訴訟和解,或檢具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因上述事實
,而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並經社工人員訪視報告認定者。」第 6點規
定:「緊急生活扶助,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一)補助
對象:指符合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者。(二)補助金額及限制:1.
按當年度臺北市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最多補
助 3個月;已為臺北市低收入戶,或已申請低收入戶者,每人每次最
多補助2個月。......」第7點規定:「子女生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
,補助對象、限制、補助金額及期限如下:......(二)補助金額:
1.子女生活津貼:每 1名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
每年申請 1次。2.兒童托育津貼:除獲准進入公立托教機構外,如子
女進入私立托教機構時,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1千5百元。......」第
9 點規定:「傷病醫療補助,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不予補助項目如
下:(一)補助對象:指符合本條例第 9條規定者。(二)補助項目
及不予補助項目如下:1 . 補助項目: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
就醫者,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第14點
規定:「各補助項目申請期限如下:(一)緊急生活扶助:應於本條
例第4條第1項各款情形發生後 6個月內提出申請。......(三)兒童
托育津貼:應於兒童實際就托機構後 6個月內提出申請。......(五
)傷病醫療補助、驗傷醫療補助及心理輔導、心理諮商、心理治療補
助:應於就診後 3個月內提出申請。......本局受理申請日期,依申
請表件交郵當日郵戳或本局收文戳認定之。」第15點規定:「申請各
項補助,應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二)全家人口戶籍資料。(三)全家人口財稅資料。
(四)相關證明文件。......除第 1項之規定外,其他各補助項目,
應檢附之文件如下:(一)傷病醫療補助: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第19點第 1項規定:「符合本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殊境
遇婦女,其身分應每年申請認定,本局並得派社工人員訪視。」臺北
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特
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特殊境遇婦女及實質單親家庭,生活貧困、負債甚多,又被
公司解僱,每月負擔長輩安養費用,原處分機關未給予特殊境遇婦女
補助款項,令人遺憾。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96年2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045000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其撤銷理由略以:「......五、惟查按內政部 94年12月2日臺內社字
第 09400790721號函釋略以:『主旨:貴局函為辦理『特殊境遇婦女
家庭扶助條例』有關「單親」及「事實」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有關「單親」及「事實」認定乙節,本部89年
7月13日臺(89)內社字第8965328號函送之施行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
助條例配合作業,係提供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執行參考。......
四、按該條例第15條規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審核基準等
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本案所詢「單親」及第6條、第1
0條、第 11條「事實」認定乙節,請 貴局本諸權責逕依上開規定訂
定審核基準據以核處。』經查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所提及有關
訴願人之生活境遇與因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兩願離
婚等情形並無二致,惟卻未見於立法當中,是本件訴願人之個案境遇
事實是否得類推適用首揭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施行
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配合作業貳、條文補充事項二之(一)所
謂單親定義中之離婚等規定乙節,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並未予以斟
酌,仍逕以訴願人之子○○○業經生父認領之同一理由,審認訴願人
並非單親而否准所請,尚嫌率斷;又查訴願人之情形是否為上開條例
立法當時因未能預見而漏未規定?抑或有意之排除?凡此事涉訴願人
是否具備特殊境遇婦女之身分,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應有報請內政部
釋疑之必要。......」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4月16日北市社五字第09632116300號函重為處
分略以:「主旨:有關重新審核 臺端......申請特殊境遇婦女緊急
生活扶助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三依 臺端96年3月29
日補附家庭暴力受害相關證明文件,案經重新審核符合『特殊境遇婦
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對象,本項身分認定自96年3月29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有效,且以兒童托育津貼、兒童優先進入公立
托教機構、子女生活津貼、傷病醫療補助、創業貸款補助及本市婦女
中心課程優惠等項目為限。四、至,緊急生活扶助乙節,依前揭條例
第6條第2項規定......查 臺端所附驗傷單與通報表為90年至92年間
,已逾上開申請期限,亦無其他生活重大變故證明事由,故所請歉難
同意辦理......五、至,子女生活津貼乙節,查令郎○○○ 96年3月
至9月止領有中低收入育兒補助,每月2,500元,依前揭條例第5條第1
項規定......故准予補助其96年10月至96年12月止之子女生活津貼,
每月1,584元,自96年10月起按月入帳。六、准予補助令郎○○○自9
6年3月2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就托於本市私立立案機構(需符合
機構法定收托年齡),每月 1,500元......七、次依本市育兒補助辦
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令郎○○○如優先進入本市市立托兒所(公
立幼稚園)就托,或改領兒童托育津貼,原領有育兒補助將停發。..
....」嗣訴願人第 3次提起訴願後,經原處分機關查調勞保投保紀錄
時,發現訴願人於 96年3月8日退保,且未就業,乃以96年5月22日北
市社五字第 0963542700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
不服特殊境遇婦女緊急生活扶助不予扶助提起訴願乙案,案經重新審
查,復如說明......說明......三、臺端不服緊急生活扶助不予扶助
,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重新審查,經本局查調勞保投保紀錄,查臺
端於96年3月8日退保,且現未就業,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5款對象,本項身分認定自96年 3月29日起至96
年12月31日止有效,......四、有關緊急生活扶助乙節,查 臺端96
年3月領有大溫暖弱勢家庭脫困急難救助金15,000元,依前揭條例第5
條第 1項規定......准予補助臺端96年3至5月緊急生活扶助費差額,
計新臺幣 29,643元整(14,881元×3個月-15,000元),本款項將於
文到後 12個工作天撥入 臺端指定帳戶。......」復以96年5月31日
北市社五字第 09635900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
..申請特殊境遇婦女緊急生活扶助,本局前以 96年5月22日北市社五
字第 09635427001號函(諒達)核准在案,惟扶助金額有誤,更正如
後......說明......二、經查 臺端96年3月領有急難救助5,000元及
大溫暖弱勢家庭脫困急難救助金15,000元,依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
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但得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扶助、給付
或安置者,除得補助生活扶助、給付與本條例之差額外,不予重複扶
助。…』,本局前函准予補助 臺端96年3至5月緊急生活扶助費差額
計新臺幣29,643元整(14,881元×3個月-15,000元),應更正為24,
643元(14,881元×3個月-15,000元-5,000元),本款項將於文到1
2 個工作天後撥入臺端指定帳戶......」是原處分機關業已核認訴願
人自 96年3月2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為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之對象,並追溯核發96年3月至5月緊急生活
扶助費差額24,643元,及准予補助訴願人96年10月至96年12月止之子
女生活津貼每月 1,584元,訴願人之子○○○(90年○○月○○日生
)得優先進入公立托教機構,並自 96年3月2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如就托於本市私立立案機構時,每月核發兒童托育津貼 1,500元,
另訴願人所附驗傷單與通報表為90年至92年間,已逾申請期限,乃否
准其傷病醫療補助之申請。
五、按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僅限於申請核准時之當年度內有效,且應
每年申請認定之,此為首揭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申請及
審核作業須知第 19點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人雖係於95年8月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惟查於 96年3月29日始
檢附家庭暴力受害相關證明文件,是以原處分機關於96年另為處分時
,依上開規定,認定訴願人自 96年3月2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具有
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對象之身分,自
屬有據。
六、復查特殊境遇婦女得申請之家庭扶助項目,不以單一項目為限,但得
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扶助、給付或安置者,除得補助生活扶助、
給付與本條例之差額外,不予重複扶助,此為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
條例第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關於緊急生活扶助費部分,經查訴願人
於96年3月已領有急難救助5,000元及大溫暖弱勢家庭脫困急難救助金
15,000元,原處分機關乃依首揭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按 96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倍核發訴願
人96年 3月至5月(每人每次補助3個月)緊急生活扶助費差額24,643
元(14,881元×3個月-15,000元-5,000元=24,643元),核屬有據
;再查子女生活津貼部分,訴願人於96年3月至9月止領有其子○○○
之中低收入育兒補助每月 2,500元,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准予
補助其 96年10月至96年12月止之子女生活津貼每月1,584元,及核准
訴願人之子○○○得優先進入公立托教機構,並自96年3月29日起至9
6年1 2月31日止,如其子女就托於本市私立立案機構時,每月核發兒
童托育津貼 1,500元,並無違誤;又查訴願人申請傷病醫療補助,其
所附驗傷單與通報表為90年至92年間,已逾申請期限,原處分機關據
以否准其傷病醫療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生活貧困
、負債甚多,又被公司解僱,每月負擔長輩安養費用云云,其情雖屬
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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