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04. 府訴字第0967008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12日廢字
    第 J9600708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3月6日5時45分,發現訴
    願人將裝有紙類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棄置在本市萬華區○○○路○○段○
    ○號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由原處
    分機關開立 96年3月6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48977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
    款規定,以96年3月12日廢字第J9600708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4月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4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
      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暨非交本局清運者之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規定。......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
      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
      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
      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
      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
      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
      (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千2百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臺北市萬華區有一些拾荒老人,固定時間與地點會來收集回收資源,
      近來宗教團體與原處分機關回收資源垃圾,致拾荒老人生活困難,訴
      願人本著善念,才將資源垃圾定點放置給拾荒老人,法律不外人情,
      請准予免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裝有紙類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此有採證照
      片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683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市萬華區有一些拾荒老人,固定時間與地點會來收集
      回收資源,近來宗教團體與原處分機關回收資源垃圾,致拾荒老人生
      活困難,訴願人本著善念,才將資源垃圾定點放置給拾荒老人,法律
      不外人情,請准予免罰乙節,按資源垃圾應依性質進行分類,於原處
      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
      前開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683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
      略以:「一、本人於96.3.6......上午巡查途經○○○路○○段○○
      號口時發現○君,棄置垃圾包於地上,經拍照採證後,出示稽查證並
      告知○君已違反廢清法,後即掣單告發,並無不當,且○君也坦承有
      丟棄垃圾(紙類)之行為......」並有採證照片 2幀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應依前揭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本件訴願人逕將資源回
      收物棄置於地面,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應予處罰。訴願主張,不
      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