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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04. 府訴字第0967009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10日機
字第 A9600201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86年11月28日發照),經原處分
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
人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以 95年11月30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560006067號檢驗通知書
,請訴願人於95年12月1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
接受檢驗,前開檢驗通知書於 95年12月4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規定,以96年 3月29日D0812439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6年4月10日機字第A
9600201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
下同)2千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4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
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
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
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
義務......」
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
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
縣......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
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之車齡已屆滿10年,且將近 3年無法發動使用,已成為廢鐵
,致無法辦理定期檢驗;又系爭機車確實未排放空氣污染物,請撤銷
原處分。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
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6年11月28
日,訴願人應於94年11月至12月間實施94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
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4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5年12月17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11月
30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560006067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
爭執。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老舊無法發動使用,已成為廢鐵,致無法辦理
定期檢驗;且系爭機車確實未排放空氣污染物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
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且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應以形式認
定為原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
記前,解釋上即屬使用中之車輛,否則主管機關無法為正確車籍之管
理,並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此徵諸前揭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
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查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是系爭機車
仍屬使用中車輛,訴願人自應依法每年定期檢驗 1次,始為合法,訴
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況原處分機關於處罰訴願人前,
另以前揭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5年12月17日前至環
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是原處分機關已給
予訴願人自行改善機會,訴願人未於前述日期內完成檢驗,自應受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千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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