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04. 府訴字第0967008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9日第11993號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3月9日10時及10時8分,
    在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右側空地鐵皮圍籬及○○
    路○○號○○超市後方對面巷道口兩側鐵皮圍籬上,分別查獲貼有租屋廣
    告,污染環境,內容為「○○公寓.3房2廳 近○○國小.27坪......洽:
    xxxxxxxxxx ○先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查
    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房屋出租事宜,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
    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物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以96年3月29日第11993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停止「xxxxx」電話之電信服務6個月(自96年4月10日起至96年10月9日止
    )。訴願人不服,於96年 4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8條第3
      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辦
      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
      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
      確定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
      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公告事項
      :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一直居住於苗栗鄉間,故對於臺北市與苗栗縣間法規之落差一
      無所悉,訴願人之行為雖有不當,惟係無心之過,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事
      實欄所述之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系爭租屋廣告,污染環境,
      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系爭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 xxxxx」查證,
      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租屋聯絡之用途,並向電信單位查證該電話為訴
      願人所租用。原處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已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
      ,爰依前揭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注意事項第 4點規定,以96年3月29日第11993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6 個
      月。此有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製作之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719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6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一直居住於苗栗鄉間,故對於臺北市與苗栗縣間法規
      之落差一無所悉云云。按「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
      ,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
      、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
      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電信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
      全國一致性之規定,並無訴願人所主張臺北市與苗栗縣間有法規落差
      之情形。訴願人所有「 xxxxx」電話,既經登載於系爭租屋廣告上,
      並用於租屋聯絡之用途,原處分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
      ,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委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