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04. 府訴字第0967008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14日廢字
    第 J9600736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1月26日7時5分,在本市
    內湖區○○路○○段○○巷○○弄○○號對面空地,發現有垃圾包(內含
    資源回收物)被任意棄置於地面,內有署名「○○有限公司 -代表人:○
    ○○」為收件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信函及訴願人公司訂單等資源回收物,
    乃拍照存證。嗣原處分機關進行查證,經訴願人代表人○○○到案說明,
    確認系爭垃圾包屬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1月26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47890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代表人○○○。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
    以96年2月12日廢字第J9600376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
    訴願人代表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代表人○○
    ○不服,於96年2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
    新審查後,以 96年3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25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代表
    人○○○,因原處分有瑕疵,原裁處書應予撤銷。本府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6款規定,以 96年4月12日府訴字第09670057700號訴願決定:「訴願
    不受理。」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重新改以訴願人為
    告發對象,開立 96年3月5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47910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嗣復以96年3月14日廢字第J96007362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4月
    10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6年3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
    處分機關以96年3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4716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96年4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
      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
      管道回收。」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
      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
      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
      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
      行分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
      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
      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
      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
      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
      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六、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千2百元-6千元│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千2百元   │6千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之遺失物品,於黑夜遭宵小偷竊。請撤銷原處分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有
      垃圾包(內含資源回收物)被任意棄置於地面,內有署名「○○有限
      公司 -代表人:○○○」為收件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信函及訴願人公
      司訂單等資源回收物,乃拍照採證。嗣經查證該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
      置,此有採證照片1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508、47
      16及679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
      依法告發、處分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之遺失物品云云。惟查資源垃圾應
      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
      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
      定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
      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6797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一、本隊於 96年1月26日上午7時5分於
      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對面空地發現有垃圾
      包,即現場破袋檢查並拍照存證;發現內有已撕毀的中央健康保險局
      之信封袋(收件人:○○有限公司【代表人:○○○】)、空便當盒
      、紙杯、銀行廣告DM、撕毀之信封及乾淨塑膠袋;並於當日下午約15
      時20分前往該公司查證,職表明身分後,現場 1位先生表示公司正在
      搬家,有許多廢棄物,並打電話聯繫○○○君到場;職亦向○君表明
      身分,當面告知該公司之廢棄物未依規定放置,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規定,職將掣單告發,○君亦於現場確認後簽收。……二、…
      …○○有限公司言該垃圾包為宵小偷竊,內有公司重要商業資訊;檢
      附照片內容可清楚看出為已撕毀的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信封袋(收件人
      :○○有限公司【代表人:○○○】)、空便當盒、紙杯、銀行廣告
      DM、撕毀之信封及乾淨塑膠袋……」並有採證照片11幀附卷可稽。是
      本件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將系爭資源垃圾送
      交清運,而逕置放於地面,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
      人所辯,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否認
      ,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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