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05. 府訴字第0967010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3日廢字
    第 J9601098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4月5
    日 5時35分在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
    源回收物(紙類、塑膠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
    年4月 5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49397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告發通知書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
    ,以96年4月23日廢字第J9601098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2百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4
    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4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096
    306804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6年5月8日經由本府研
    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
      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
      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
      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
      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
      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
      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
      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千2百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拾荒者,把從路邊撿來的垃圾倒到垃圾箱裡,從中找資源。
      亂丟垃圾的人沒事,訴願人撿垃圾卻要被罰錢,請准予免罰。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紙類、塑膠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680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拾荒者,把從路邊撿來的垃圾倒到垃圾箱裡,從中
      找資源,訴請免罰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原處
      分機關公告自明。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6804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一、巡查員……於 96年4月5日5
      時35分,前往○○○路○○段○○巷口前行人專用清潔箱稽查,發現
      行為人○○○將 1包資源垃圾倒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職立即上前拍
      照存證,……但行為人告知職此包資源垃圾是由路邊撿的帶至該處丟
      棄。二、……現場行為人,其行為確實有將資源垃圾由它(他)處帶
      至○○○路○○段○○巷前行人專用箱丟棄……」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附卷佐證,是本件系爭垃圾包既經認定非屬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
      動所產生,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逕行棄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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