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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08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12日廢字
第 J9600702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6年2月8
日18時30分在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廚
餘及一般垃圾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2月8
日北市環同罰字第 X44661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3月
12日廢字第 J9600702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 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3月23日送達。其間,
訴願人不服,於 96年2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3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303345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6年
4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33450
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12日廢字第
J9600702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
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
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
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
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
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
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
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
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
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
行分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
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
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
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
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 │
├───────────┼────────────────┤
│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
│ │放置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4千5百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陳情後,原處分機關仍嚴重扭曲事實,堅持偏見,完全無視
於訴願人之說詞及有證人之事實,仍然維持原處分,實有陷善良老百
姓於不義之嫌。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
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廚餘及一般垃圾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34
5號、第 650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
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經陳情後,原處分機關仍嚴重扭曲事實,堅持偏見,完
全無視於訴願人之說詞及有證人之事實云云。惟查,非行人行走期間
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又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
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至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
類,交由原處分機關資源回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惟
若未依規定之方式交付回收,而係夾雜一般垃圾棄置,則應使用專用
垃圾袋包紮妥當後,依原處分機關規定之方式排出。此揆諸前揭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及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自明。
本件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345號及第6507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分別查復略以:「職於 960208 18:30在○○○路○
○段○○號前取締垃圾包,發現該婦人將垃圾袋棄置於行人清潔箱內
,當時立即前去舉發該婦人,並開啟行人清潔箱將其丟棄之垃圾袋拾
起,發現袋內裝有香蕉皮、布料(、)等物件,非該婦人所指僅 1香
蕉皮。另於18:45該婦人找該里里長反應要求拒罰,在路途中將袋中
物件均棄置於○○巷內 1台三輪板車上,僅留塑膠袋及香蕉皮向里長
反應,經職向里長說明後,里長即離去。」「該垃圾包中物件有 一
、香蕉皮 二、深色布料(碎布)非衣物 三、使用過衛生紙 四、紙
屑。布料係裁剪後的碎布,非可回收之衣物。」並有採證照片 1幀附
卷可稽。本件系爭垃圾包既係裝有廚餘並夾雜其他一般垃圾之家戶垃
圾包,依前揭公告,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系爭垃圾包紮妥當,依
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訴願人逕將系爭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
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處罰。至訴願人主張有證人乙節,查本案
訴願人於96年 2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時所檢附本市大同區建功里
辦公處核發之清寒證明書,經核與本案案情無關,委難採憑;又本件
訴願書上雖有該里里長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簽名並加蓋職章,惟並未附
具其對本案系爭違規情節為任何說明之文件,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
證,尚難遽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
六、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查認訴願人將裝有廚餘及一般垃圾之家戶垃圾包
違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
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之附表陸規定,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乃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應處4千5百元罰鍰,惟原處分機
關卻於本件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記載為「廚餘未依規定放置,而丟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而處訴願人1千2百元罰鍰,顯有違誤,然依
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
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
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千2百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雖有未合,然依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0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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