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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10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高級中學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4月25日廢字
第 J9601104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化糞池,經民眾檢舉疑似管線破裂,有污水污染地面
之虞,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乃於96年4月4日15時43分前往查
察,在本市北投區○○○路○○巷斜對面人行道上,發現訴願人所有之化
糞池,確有管線破裂,致廢污水污染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情事,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96
年4月 4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49025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並限於96年4月9日前完成改善,該通知書經訴願人之庶務組
長○○○當場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
,以96年4月25日廢字第J9601104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 5月17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
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
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
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者。」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裁罰│違反事實│違規情節│罰鍰上、下 │裁罰基準 │
│ │法條│ │ │限(新臺幣)│(新臺幣)│
├─┬──┼──┼────┼────┼──────┼─────┤
│第│第2 │第50│普通違規│一般違規│1千2百元-6 │1千2百元 │
│27│款 │條 │案件 │情節 │元 │ │
│條│ │ │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96年4月4日稽查時口頭明確告知,於96年4月9
日前完成改善即不處罰。本次污染事件係因校舍老舊,設施自然耗損
所致,訴願人於被舉發當晚立即鳩工利用清明連續假期進行改善,並
於96年4 月6日完工,卻仍被處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訴
願人所有之化糞池管線破裂,致廢污水污染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
當場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954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曾口頭告知於期限內改善即不處罰
;其於舉發當日立即鳩工修繕,並於限期內完成改善,卻仍被處罰雲
雲。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
、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違反者處 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本件依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54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略以:「職
於96年4月4日接獲民眾反映,○○高中化糞池管線破裂,隨即前往稽
查,......於15時43分會同庶務組長○○○,已告知廢清法公告污染
行為......並開立舉發通知單,確認行為,另在『違反事實欄』上有
註明污染情事,職基於連續假期請工人不易,並給予至4月9日前完成
改善......」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本件訴
願人既係系爭化糞池之所有人,自應善儘管理維護之責。詎訴願人疏
未檢視、維護,致系爭化糞池管線破裂,廢污水污染地面,自屬有過
失。依上開規定,自應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訴願人尚不得以其事後
已依限改善完成而冀邀免責。又本件據原處分機關96年 5月30日北市
環稽字第 096309549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欄載以:「......三、..
....執勤人員......除告知......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外,並當
場掣單舉發......並無訴願(人)所稱僅係通知,如於限期內改善即
可不罰之情事......」且訴願人就其主張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曾同意
其依限完成改善即不予處罰乙節,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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