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18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8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0717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化
      粧品廣告,內容略為「......來自法國的○○天然純精油,是一款調
      理按摩專用精油而○○又具有調理女性賀爾蒙......排毒、提神,扭
      傷散血,高血壓,月事疼痛,喉嚨疼痛......」;案經行政院衛生署
      於95年12月13日查獲後,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483號函
      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處理。嗣該局查認訴願人公司址設臺北市,為
      原處分機關管轄,遂以95年12月28日北衛藥字第0950109417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4日上網查證及以同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
      003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公司負責人於96年1月10日到場說明,並於
      96年 1月10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代表人委託之○○○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爰依
      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6年2月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07171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
      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 30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0年 8月 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
      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 1)......自即日起實施。......附件
      :化粧品種類表......四、化粧用油類:......3.其他......」
       88年3月15日衛署藥字第88010330號函釋略以:「主旨:……函詢市
      售『燻香系列精油』說明資料宣稱『芳香療法』具療效究應以藥事法
      抑或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論處,又該類產品屬性究係為何乙案....
      ..說明:......二、案內產品使用方法若為沐浴用或直接塗抹於皮膚
      ,則應屬化粧品管理......」
      92年 4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釋略以:「主旨:......函
      詢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應如何管理乙案......說明:......二
      、......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
      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自
      應備(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辦理。」
      95年 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 項次         │ 10                 │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30條           │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 │ 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元)         │                  │
    ├───────────┼──────────────────┤
    │裁罰對像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初次於廣告媒體刊登化粧品「○○」之廣告,刊登之時並
        不知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化粧品於刊登廣告時應事前將
        廣告內容中所有之文字、畫面或言詞,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
        方得刊登。
     (二)訴願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之96年1月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0034
        000 號函,知悉所刊登之廣告有違規之虞時,就立即撤銷上開廣
        告,不再刊登。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業已自行撤銷化粧品廣
        告之改善行為,仍處 3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實無再為罰鍰處分
        之必要。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路刊登系爭違規化粧品廣告之事實
      ,有系爭廣告、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483號
      函及所附 95年12月13日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原處分機關96年1
      月10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代表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及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
      人業已自行撤銷化粧品廣告,仍處罰鍰等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
      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
      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條例第 30 條規定
      處罰。經查系爭廣告內容有產品編號、市價、特價、產品簡介、免費
      服務專線等資訊,已足使消費者獲知系爭產品相關訊息,達到招徠顧
      客消費購買之目的,自屬廣告行為;且據原處分機關96年1月10日調查
      紀錄表記載略以:「......問:......『○○』是否為貴公司刊登?
      答:是本公司委託○○購物於網站刊登販售......」;又原處分機關
      於96年1月4日上網仍發現有系爭化粧品之廣告,亦有卷附系爭廣告畫
      面列印可稽。是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與
      上開規定有違,自應受罰,尚難以不知法令及事後改善等理由而邀免
      責。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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