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07. 府訴字第0967018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6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09631008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號○○樓經營餐館業等,經原處
    分機關於96年 1月22日前往該營業處所稽查時,查認訴願人場所係屬密閉
    空間,卻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乃當場會同該公司人員○○○製作菸害
    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並於96年 1月24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及製
    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違反菸害防製法第
    1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6條規定,以96年2月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
    631008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立即改
    善。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製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4條第 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
      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
      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26條規定:「違反第13條
      第2項或第14條第2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
      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菸害防製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吸菸區(室
      )之區隔,指具有通風良好或獨立之排風或空調系統之處所;該區(
      室)並應明顯標示『吸菸區(室)』或『本吸菸區(室)以外之區域
      嚴禁吸菸』意旨之文字。」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 87年8月12日衛署保字第87042558
      號公告:「主旨: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他)密閉空間
      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製法第14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
      菸』之場所。」
      88年 1月21日衛署保字第88004535號函釋:「主旨:所詢本署公告『
      舞廳、舞場、KTV、MTV及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其
      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如何認定乙案......說明:本署於87年 8
      月12日以衛署保字第87042558(號)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
      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製法第14條所定「除吸菸區(室
      )外,不得吸菸」之場所』,其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係指公
      眾(不特定人)使用期間未能達到與自然界空氣『有效通風』之場所
      。亦即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
      場所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使用期間人工方式輸送空氣(如空調系統
      )之公共場所。」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
      製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裁罰性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
        效果,應以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
        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
        旨。
     (二)訴願人經營之餐飲場所,與菸害防製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 7
        款規定不同;衛生署87年 8月12日衛署保字第87042558號公告所
        謂「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已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違授
        權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機關適用上開法規命令作成本件處分時,
        亦未妥為說明訴願人經營之場所為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原
        處分難謂適法。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
      示,並有原處分機關 96年1月22日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現場採
      證照片及 96年1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妥為說明訴願人經營之場所為其他密閉空
      間之公共場所及衛生署 87年8月12日公告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
      按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
      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
      一般、抽像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上級機關或長官為協助下級機關或
      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
      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
      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07號
      著有解釋。經查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對於吸菸場所之限制,
      於菸害防製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又因經濟、商業經營型態眾
      多,自無從針對公共場所一一規範,該法乃於第14條第1項第8款以「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方式予以規範。而衛生署為菸
      害防製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以 87年8月12日衛
      署保字第87042558號公告「舞廳、舞場......及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
      場所,為菸害防製法第14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
      場所」,復以88年 1月21日衛署保字第88004535號函就前揭公告所謂
      「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再為釋示,以供該署或下級機關所屬公
      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應不生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問題。而本件訴願
      人於系爭場所經營餐館等業務,該場所既經認係有違前揭衛生署公告
      之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並有查驗工作報告表及工作紀錄表等影本可
      稽,且前揭衛生署88年 1月21日函就此亦有釋示;則訴願人空言主張
      ,卻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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