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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1. 府訴字第0967018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12日
北巿衛健字第 09631118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醫院內湖分院特約醫師,於96年 1月29日為產婦
○○○接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3條規定
,於胎兒出生後7日內(96年2月 4日前)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
衛生主管機關備查,而於96年2月7日始通報,乃依同法第54條規定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 6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13條規定﹕「胎兒出生後 7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
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
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戶政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通報後,依相
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協助。出生通報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54條規定﹕「接
生人違反第13條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
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96年 1月29日訴願人為○○○接生,因產婦無身份證、健保卡等
相關證明,故於96年 1月31日依○女士自述資料,上傳至行政院
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以下簡稱國民健康局)網站之臨時出生通報
系統,已符合通報程序。
(二)○○○之相關身份證件因家庭之故被扣留在其父親之處,致出生
通報無法有證明文件可開立,故積極諮詢戶政單位協助,囑產婦
儘速辦妥後交醫院,俾便開立出生證明,惟至今尚未交付辦理。
於96年2月7日詢問國民健康局,其告知仍須先轉存正式資料,故
當日依產婦自述資料作通報。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6年2月7日始做系爭通報(通報序號為B20070207_
00356 )之事實,有出生通報詳細資料及逾期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96年1月31日上傳至國民健康局網站之臨時出生通報
系統,已符合通報程序乙節。按依卷附國民健康局出生通報系統通報
輸入作業所示,其中「資料暫存」之暫存序號為「 Z」開頭,僅提供
資料登打一半需離開位置時,暫時存放之用,並未完成通報作業,於
輸入當天將資料補齊後按「上傳」方完成通報作業;而「臨時通報」
之通報序號為「 T」開頭,當產婦資料不齊全時可使用臨時通報,但
須於新生兒出生後30日內補齊資料,並將該筆資料轉存正式通報後才
能列印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始算完成出生通報手續。而據原處
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所指稱之系爭資料僅存於資料暫存區(暫存
序號為 Z20070131_00009)。是訴願人就此主張,恐有誤解,所辯尚
難採憑。又訴願人主張因產婦之相關證明文件無法取得而無法開立出
生證明書乙節。按依國民健康局規定之網路通報流程及出生通報特殊
案例流程所示,出生通報超過30日者,仍得先依臨時通報作業辦理,
再依相關規定完成通報。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亦難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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