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15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96年 5月16日北市稽
    大同甲字第 09630342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
      持分土地,訴願人於96年5月3日以系爭土地係屬騎樓走廊地,符合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免徵地價
      稅,經該分處以96年5月16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630342800號函復訴
      願人,系爭土地核計 0.05平方公尺部分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
      第1項第 4款規定,准自96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訴願
      人不服,於96年6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6年6月11日北市稽大同甲
      字第 0963919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業以96年 6月12日北市稽大同
      甲字第 09639195800號函更正為○○○)君所有本市大同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查該土地整筆為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土地面積0.33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准自96(年)起至減免原因消
      滅止免徵地價稅,另本分處於96年5月16日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630
      342800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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