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15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4月27日北市社
    三字第 09635001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94年12月起按月發給
    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在案。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12
    日11時30分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本市大安區○○街)訪視未遇訴願人,
    據訴願人妹妹○○○表示,目前該址僅其與姪女居住,訴願人已退休與其
    配偶及 4名子女搬到臺北縣三重市居住,並提供訴願人之居住處連絡電話
    號碼。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18日9時43分致電訴願人,訴願人表示已在臺
    北縣三重市住滿 3年,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規定不符,乃以96年4月27日北市社三字
    第0963500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6年5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上開
    函於96年4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三、未經政
      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第 5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
      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
      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
      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
      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第 7點規定:「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
      實際居住之實,需滿1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確實住在戶籍地址,因93年9月2日重大車禍須經常住院與門診
      治療,又訴願人妹妹○○○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平日頭腦不清楚及常
      與訴願人口角而有胡言亂語之傾向,再加上房子整修中,故訴願人隨
      配偶回三重市暫住。
    三、卷查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94年12月起按月發
      給身心障礙者津貼1,000元在案。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12日11時30分
      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本市大安區○○街)訪視未遇訴願人,據訴願
      人妹妹○○○表示,目前該址僅其與姪女居住,訴願人已退休與其配
      偶及 4名子女搬到臺北縣三重市居住,並提供訴願人之居住處連絡電
      話號碼,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18日9時43分致電訴願人,訴願人表示
      已在臺北縣三重市住滿3年,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4月12日11時30分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96年4月18日9時43分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
      知所定「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資格,自 96年5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
      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重大車禍須經常住院與門診治療,又訴願人妹妹○○
      ○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常與訴願人口角而有胡言亂語之傾向,再加上
      房子整修中,故訴願人隨配偶回三重市暫住云云。經查訴願人未於本
      市大安區之戶籍地實際居住,而搬到臺北縣三重市居住之事實,有前
      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關於實際居住之認定雖不以完全連續居住為必要,惟訴願人既向
      原處分機關表示其與配偶及4名子女在臺北縣三重市已居住滿3年,則
      其日常生活、居住之重心既均在臺北縣,自難認為實際居住本市。又
      依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96年6月14日10時45分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
      原處分機關訪視員表示於 96年4月12日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房屋訪視時
      ,尚無整修情事。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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