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04. 府訴字第0967015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訴 願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14日第
    20- 000020293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係案外人○○○與訴願人於92
    年12月31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自
    備營業小客車。系爭車輛於95年9月15日9時40分在本市內湖區○○○路○
    ○段○○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得駕駛人○○
    ○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及其未領有執業登記證,乃移請臺北市監理
    處查處。
      經該處查認訴願人將車輛交予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
    駕駛人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以96年
    2月5日北市監四字第02029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案移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3月14日第20-00
    0020293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9千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96年 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9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
      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 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
      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
      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釋:「......說明....
      ..二、為釐清計程車駕駛人與計程車公司(行號)間之責任歸屬,..
      ....研擬意見:『(一)交通公司在僱用駕駛人當時,已於制式契約
      中載明不得交予第三人駕駛,並在公司內明顯處張貼公告,且查證駕
      駛人備具有效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即已善儘管理責任』建議
      免罰公司(行號)乙節,本部原則同意。......」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一)公路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由訴願人於92年12月31日與○○○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君確實將系爭車輛交予其夫○○
      ○駕駛。惟前揭契約書第 3條約定,駕駛人應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各
      項異動,欲交他人輪替駕駛應經訴願人同意比照辦理。訴願人亦於92
      年 1月10日起,於公司給車主或駕駛人所坐之辦公桌面放置公告,明
      確告知計程車不得交予未辦執業登記證受僱登記完成之駕駛人駕駛,
      故已善儘管理責任。系爭車輛由駕駛人駕駛保管,且非訴願人將車輛
      交予未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是未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因發生
      交通事故,為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駕駛人○○○所持有之駕
      駛執照業經註銷及其未領有執業登記證,此有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96年 2月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630571600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本市監理處96年2月5日北市監四字第020293號舉發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之駕駛人駕駛。故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須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
      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始具備本
      件違規之要件。是本案之爭點,端在訴願人是否確有將車輛「交予」
      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情形。經
      查訴願人係將系爭車輛交予與其簽有契約書之○○○之配偶○○○保
      管使用並於契約書第 3條約定該車欲交他人輪替駕駛應經訴願人同意
      ,且訴願人業於辦公室各桌面放置「計程車不得交予未辦執業登記證
      受僱登記完成之駕駛人駕駛」之公告給所屬駕駛人知悉;又遍查全卷
      ,亦無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予本案違規駕駛人○○○之具體實證,則
      訴願人如確已善儘管理責任,本件是否即合於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而
      予以免罰?原處分機關僅依系爭車輛以訴願人名義登記領牌及違規當
      時確由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所駕駛即予處分,尚嫌率斷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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