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18. 府訴字第0967018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5人因人民團體修改章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15日
    北市社一字第 09536069100號函關於同意核備臺北市○○公會修正章程第
    29條部分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臺北市○○公會前以95年3月3日北市電技權字第9503-027號函,將
      該公會第 12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函報原處分機關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備查。該會議紀錄第 3案內容略以:「案由:
      討論修訂本會章程事宜。決議:如附件6……」(附件6有關修正該公
      會章程第29條部分略以:原條文:「本會之經費如下列:……二、常
      年會費: 4,000元。……」修訂條文:「本會之經費如下列:……二
      、常年會費:包括下列2類: 甲類:會員應每年繳納新臺幣4,000元
      …… 乙類: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之百分一點五繳納。有關收
      繳及運用事宜得依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委由中華民國○○公會全
      國聯合會統籌辦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以95年 3月10日工
      程企字第 09500079620號函復該公會同意備案,原處分機關則以95年
      3月16日北市社一字第09532525800號函轉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予臺北市○○公會。
    二、臺北市○○公會復於95年3月10日召開第12屆第3次會員大會,該次大
      會討論提案第 9案略以:「案由:修訂本會章程……第29條。說明:
      一、經本會第 12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二、臺北市○○公
      會章程修訂對照表。……決議:皆依律師建議修正版本作修正。一、
      第29條第1項第2款常年會費第2目乙類中,增列依技師法第6條第 1項
      第 3款執行業務會員之費用,條文細節授權理事會訂定並逕報社會局
      核備。」(該公會章程第29條律師建議修正版本略以:「本會之經費
      如下列:……二、常年會費:包括下列 2類:…… 乙類:會員應按
      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之百分一點五繳納。但無收繳必要時得予停止、停
      收或恢復收繳均應提會員大會通過後行之。本會得依理監事聯席會議
      之決議,委由中華民國○○公會全國聯合會統籌辦理會費收繳及相關
      事宜。」)嗣該公會並以95年4月3日北市電技權字第9504-035號函將
      該次會議紀錄函報原處分機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三、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該次社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應出席人數
      :27 0人;實際出席人數:179人;同意人數:124人。)符合人民團
      體法第 27條規定,乃依技師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4月12日北市社一
      字第 09533819300號函將該會議紀錄轉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備案
      ,該委員會則以95年4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500127420號函復臺北市電
      機技師公會,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略以,關於修訂章程第29條之乙類常
      年會費收取乙節,事涉原處分機關主管法令,建請依其核復意見為準
      。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6月15日北市社一字第09536069100號函復臺北
      市○○公會略以,關於修正章程第29條規定乙案,同意核備。訴願人
      等 5人不服,於95年12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6年
      2月5日及3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 5人雖非系爭處分書之受文者,惟渠等為臺北市○○公
      會之會員,應認係本案利害關係人;又訴願主張渠等係於95年11月28
      日始知悉系爭處分,是渠等於95年12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14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人民團體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
      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第 4條規定:「人民團
      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
      第12條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一、名稱。二、宗旨
      。三、經織區域。四、會址。五、任務。六、組織。七、會員入會、
      出會與除名。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
      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十、會議。十一、經費及會計。十
      二、章程修改之程序。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第27
      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
      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
      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
      變更。……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第33條規定
      :「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三、事業
      費。四、會員捐款。五、委託收益。六、基金及其孽息。七、其他收
      入。前項第1款至第4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第54條規定:「人民
      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
      ,應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人
      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
      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
      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
      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技師法第 4條規定:「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
      條規定:「技師非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
      亦不得拒絕其加入。」第25條規定:「技師公會,應分科組織,各冠
      以科名,必要時得聯合數科組織之。」第26條規定:「技師公會於省
      (市)設立之。但重要產業區,經有關各區域之主管機關會商核准,
      得單獨組織之。」第30條規定:「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
      政機關。但其業務,應受第 4條技師主管機關指導、監督。」第32條
      規定:「技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一、名稱、區域及公會所
      在地。二、公會之任務。三、會員之入會、退會。四、會員之權利及
      義務。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
      職務、權限。六、會員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七、應遵守之公
      約。八、酬金標準及其最高、最低之限制。九、經費及會計。十、章
      程之修改。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第33條規定:「技師
      公會左列事項,應申報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一、技師公會章程。二、
      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三、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
      形。五、決議事項。前項申報事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分別轉報內政
      部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備案。」第36條規定:「技師公會,違反法令
      或該會章程時,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為左列處分: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三、整理。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處分,技師主管機
      關並得為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人民團體不得向會員收取業務費,迭經主管機關釋示(內政部94
        年 4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6275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4年5月5日工程企字第 09400144230號及94年12月27日工程企字
        第 09400144230號函)在案,本件臺北市○○公會章程增訂第29
        條第2款第2目規定,名義上雖稱為「乙類常年會費」,實質上仍
        屬業務費之性質,縱經會員大會通過,仍屬違反法律而無效。
     (二)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條及內政部69年11月10日臺內社字
        第 54851函可知,人民團體雖得向會員收取乙類常年會費,然需
        在甲類常年會費收入不足,為特定目的方得收取,足見其具「例
        外徵收」之性質,惟系爭修訂章程採原則收繳、例外停止之方式
        ,顯與法令意旨有違。
     (三)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5月4日工程企字第 09500151050號
        函說明三略以:「查公會(即臺北市○○公會)之……乙類常年
        會費則按會員承攬之業務酬金中之ㄧ定比例收取,屬不定額收取
        ,……惟公會既屬各會員所共有,其正常基本運作經費是否宜由
        各會員共同公平負擔為合理?以不定額收取之乙類常年會費支應
        ,其公平性似待斟酌。……以上意見併供貴局(即原處分機關)
        參考。」依該函意旨,亦對本件乙類常年會費之收取有所質疑,
        原處分機關仍准予備查,顯有違誤。
     (四)原處分機關提出答辯書時並未檢附相關證物,且訴願人等於96年
        2月9日至原處分機關閱卷時,經訴願人等要求給閱前揭物證,亦
        經原處分機關拒絕,請鈞府命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等 5人補正前
        揭訴願答辯書之物證。
    四、按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
      數之出席,其章程之變更,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臺
      北市○○公會章程第26條規定,會員大會需有半數以上會員出席方得
      開會,大會決議需有出席會員半數以上之同意方得通過。卷查臺北市
      ○○公會於95年3月10日召開第12屆第3次會員大會,經該次大會決議
      修正其章程第29條規定,於乙類常年會費中增列執行業務會員之費用
      ,又依該次社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應出席人數為 270人,實際出席
      人數為179人,表決結果為124人贊成,符合前揭人民團體法第27條及
      臺北市○○公會章程第26條規定。是臺北市○○公會既經其社員大會
      決議將執行業務會員之費用列為乙類常年會費中收取,則原處分機關
      基於技師公會主管機關之地位,於臺北市○○公會修正之章程未明顯
      違背法令之情況下,同意核備該公會關於修正章程第29條之部分,自
      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等 5人主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2月27日工程企
      字第09400144230號函及95年5月4日工程企字第09500151050號函之意
      旨,該委員會對本件乙類常年會費之收取有所質疑,原處分機關仍准
      予備查,顯有違誤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為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此
      為技師法第30條所明定。復查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臺北市○○公會報請
      核備該公會第 12屆第3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後,曾依技師法第33條規
      定,轉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備案,經該委員會以 95年4月17日工
      程企字第 09500127420號函復臺北市○○公會,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略
      以,關於修訂章程第29條之乙類常年會費收取乙節,事涉原處分機關
      主管法令,建請依其核復意見為準,業如事實欄所述。是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既非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且其僅係就本案之爭議表示意
      見,提供原處分機關參考,訴願人尚不得據此採為原處分機關准予核
      備為違法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臺北市
      ○○公會函報該公會第 12屆第3次會議紀錄,關於該公會修正章程第
      29條之部分准予核備,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又訴願主張要求本府命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等補正原處分機關訴
      願答辯書之物證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3月22日北市社一字第
      09632415200 號函說明三記載略以:「……本案訴願代理人於 96年1
      月4日向本局申請閱卷,閱卷標的載明『鈞局95年6月15日北市社一字
      第09536069100號函』,本局同意訴願代理人於96年2月9 日至本局閱
      卷、影印,是日訴願代理人另請求閱覽答辯書檢附證物之部分與原申
      請閱覽之標的不符,故本局礙難提供。另本案已進入訴願程序,訴願
      代理人可依訴願法之相關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
      或攝影卷內文書……」且本件訴願代理人亦於96年6月8日向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申請閱覽卷宗,並於同年月12日至該會閱卷,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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