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18. 府訴字第0967016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欠繳地價稅移送執行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
    96年3月13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0240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
      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因欠繳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之94
      年地價稅,經本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
      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移送案號:A242952013
      23,執行案號: 0950100119014)。訴願人於96年3月8日以本市稅捐
      稽徵處松山分處核發之94年地價稅繳款書並未合法送達為由,分別向
      該分處及臺北行政執行處提出陳情及異議。
    三、嗣經本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以96年3月13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0
      2408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臺北行政執行處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申請94年地價稅繳款書因未合法送達,原移送強制執行案應予撤銷
      ,重新送達乙案,歉難照准,並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查臺
      端欠繳 94年地價稅,本分處曾於95年3月委託○○股份有限公司,向
      臺端戶籍所在地址以雙掛號寄送繳款書,因無人收受,經五股○○路
      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本分處後,乃依財政部 94年4月13日臺財稅字第
      0940454570 號函釋,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將該繳款書
      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5年7月6日委由○○路郵局辦理送達,並以寄存日
      為收受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臺端逾期未繳94年地價稅,本分
      處於95年10月12日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及臺北行政執行
      處就訴願人所主張 94年地價稅繳款書未合法送達乙事,以96年3月13
      日北執寅95年地稅執字第00119014號函請移送機關即本市稅捐稽徵處
      松山分處就使用人○○○執行調查筆錄陳述事項(即訴願人及○○○
      皆未收到地價稅稅單)表示意見,經該分處以 96年3月19日北市稽松
      山甲字第 09630278800號函查復在案。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市稅捐稽徵
      處松山分處96年3月13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0240800號函,於96年
      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8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據本市稅捐稽
      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上開本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6年3月13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
      30240800號函僅係該分處針對訴願人之異議事項,說明其送達94年地
      價稅稅單之事實經過,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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