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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8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5
月15日北市園管裁字第 C控000217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
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於 96年5月4日於本市○○公園,查認訴願人之xxx-xxx
號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
乃當場拍照存證,嗣由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以
96年5月15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控000217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
裁處書,於96年5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6月5日北市工公圓字第0963191240
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
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違規停車事件,不服本處處分向臺北
市政府提起訴願乙案……說明……二、旨揭訴願案,經本處檢視舉證
照片,機車上確實未夾附違規停車通知單,舉證程序確有瑕疵,故撤
銷96年 5月15日開立函送臺端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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