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8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
    年6月6日北市交停字第 1AB6107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56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
      停車位違規停車。」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二、緣案外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5月28日15時49分
      ,在本市○○停車場因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本市停
      車管理處拍照取證後,現場開立 2110960528073號告發單夾附於系爭
      車輛車窗上,嗣並審認系爭車輛違規事證明確,乃由本府交通局以96
      年6月 6日北市交停字第1AB6107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告發。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30日向本府聲明訴願,6
      月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市停車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案外人○○○或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渠等如有不服,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
      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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