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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6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4日廢字第
H9600177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6年4月28日11時13分在本市
中山區○○路○○巷○○號對面,發現訴願人因工程施工未有妥善防
制措施致泥砂污染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4月28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F1
43451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
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6年5月4日廢字第H96001770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千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
5 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6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31227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有關 臺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第 H9600177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一案…
…說明:……二、經查原行政處分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 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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