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5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96
    年5月23日北市環木焚人字第0963021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國家賠償法第11條
      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緣訴願人於91年7月1日至94年7月5日期間負責處理本府環境保護局木
      柵垃圾焚化廠(以下簡稱木柵垃圾焚化廠)之勞工安全行政業務,由
      於該項職務不符合環境保護機關專業人員專業加給支給規定所規定之
      請領環境保護機關專業人員專業加給資格,訴願人乃以木柵垃圾焚化
      廠所屬公務人員不當分派其工作職務,致其無從領取前揭專業加給為
      由,於 96年2月16日經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向木柵垃圾焚化廠請求
      國家賠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2月27日北市訴(己)字第0
      9630158900號函移請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處理。案經本府法
      規委員會以96年4月30日北市賠三字第09630868100號函請本府環境保
      護局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辦理。嗣木柵垃
      圾焚化廠於調查事實後認其顯無賠償責任,乃依前開規定,於簽請市
      長核定後,以 96年5月23日北市環木焚人字第09630213100 號函通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環保專業加給』事件請求國家賠
      償乙案,經查本廠無賠償責任,……說明:……二、查臺端前 91年7
      月1日至94年7月5日期間擔任勞工安全行政業務,經臺北市政府92年3
      月20日府人四(字)第 09207826200號函核定不具請領環保專業加(
      給)資格在案。三、臺端提起復審請求改支領環保專業加給,案經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 93年4月14日公地保字第0930000543號函
      覆復審決定:復審無理由予以駁回;臺端復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訴字第 01910號案、94年7月5日判決:原告之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臺端續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0002
      9 號裁定: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四、致(至)訴狀指摘本廠刻意
      打壓及不公平待遇,未予補發專業加給之情事,與事實有違,純屬個
      人對案情之誤解。本廠除依法令核發臺端薪資外,次按前開法院判決
      ,無賠償責任甚明。五、臺端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
      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
      償法第8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訴願人不服,於96年6
      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木柵垃圾焚化廠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國家賠償案件,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向普通法院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自明
      。是訴願人如對上開拒絕賠償之決定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救濟。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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