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09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萬華分處96年4月3日北市稽萬華
    甲字第09639105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為66平方公尺及 8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萬華區○○路○
    ○巷○○號),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萬華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共 3層樓(○○樓係頂樓加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樓供○○宮使用,○○、○○樓供住家使用
    ,該分處乃審認○○樓供神壇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所稱之自用住宅
    不符,遂以96年4月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63910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以1樓所占系爭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系爭○○地號 33平方公尺、系爭○
    ○地號 4平方公尺),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
    服,於 96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 17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
      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
      財政部72年3月14日臺財稅第31627號函釋:「○○○出售所有○○市
      ○○段土地,既經查明其地上第 4層公寓式建物係供神壇使用,已非
      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
       79年7月2日臺財稅第790178981號函釋:「主旨:出售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上建物實際層數與所有權狀不符,且增建部分未能提出建物勘
      測成果表者,應按權狀所載層數及各層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
      例分別適用優惠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上建物實供訴願人自用住宅之用,未對
      外營業及招募信眾,雖設有神像,惟僅供自家參拜禮佛之用,請恢復
      以自用住宅用地適用特別稅率。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
      積分別為66平方公尺及 8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萬華區○
      ○路○○巷○○號),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萬華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所有權登記
      為 2層樓,另於頂樓加蓋 1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樓部分供
      ○○宮使用,○○樓及頂樓加蓋部分為住家使用,該分處乃以系爭土
      地上建物○○樓供○○宮使用部分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自用
      住宅用地,另訴願人因無法提供加蓋部分之建物勘測成果圖,爰依首
      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按所有權登記所載層數及○○樓實際所占土地面
      積比例,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設○○宮僅供自家參拜並無對外營
      業及招募信眾,並檢具里長證明書為證乙節。卷查系爭○○宮之外觀
      ,為開放式廳堂,置有大型香爐及火爐,供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進出參
      拜,其所供奉之神像為○○大將軍,並非祭祀自家祖先牌位,應屬一
      般民間信仰之神壇,此有照片 2幀附卷可稽;又查本府民政局將系爭
      ○○宮收錄於「未登記室內宗教場所」,此有本府民政局之臺北市宗
      教查詢網站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樓部分所占土地
      非屬土地稅法第 9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至為明確。訴願主張,自
      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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