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6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會計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3人因9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4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09630388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3人之被繼承人○○○原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段○○小段○○地號、○○段○○小段○○地號、
    ○○段○○小段○○地號、○○段○○小段○○地號、○○段○○小段○
    ○地號、○○段○○小段○○地號等8筆土地,於93年8月25日○○○死亡
    後,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得○○○之繼承人係訴願人等 3人及案外人
    ○○○共4人,因○○○業拋棄繼承及訴願人等3人業聲請限定繼承,該分
    處乃核定訴願人等3人應繳納系爭8筆土地9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88,686元。
    訴願人等3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5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09630388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等3人仍不服,於96年
    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15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1土地所
      有權人在每 1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16條
      第1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 40條規定:「
      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
      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1次......其開徵日期,由
      省(市)政府定之。」
      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第11
      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 1154 條規定:「繼承人得
      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
      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
      內政部臺46內政字第122934號函釋:「茲函准司法行政部46臺函民49
      54 號函節開:『按納稅為人民之義務,憲法第 19條定有明文。再因
      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判決等取得物權,則因權利取得係
      原始取得不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惟因此等關係取得物權之人如欲
      處分其物權時,仍非於登記之後不得為之,此證之民法第 759條之規
      定自明。茲准來函迭述,係指繼承人延不遵辦繼承登記無法制裁及欠
      稅移送法院,又以原所有權人業已死亡不予受理云云,是則繼承人自
      繼承業已取得財產,納稅又係履行義務而非處分財產,雖抗不登記,
      未始不可命其履行納稅義務。稅務機關如以繼承人為課徵對象,亦不
      發生不受理問題』解釋到部。」
      財政部66年10月4日臺財稅第36740號函釋:「主旨:繼承土地,在未
      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可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向公同
      共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說明:二、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
      ,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 759條所規定。從而繼承人
      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 1151 條亦定有明文。本案○○○等 9人繼承土地,在未辦妥
      分割及繼承登記前,自可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向公同共
      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民法第 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及第11
        59條所明定限定繼承之法律效力及遺產之清算程序,訴願人等 3
        人為限定繼承後,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
        之責任即可,不必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訴願人等 3人僅
        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本件限定繼承遺產土地之
        地價稅捐,需依法定遺產清算程序,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受償
        後,訴願人等 3人始得繼承賸餘之遺產標的,並就實際繼承之土
        地遺產擔負後續地價稅捐之繳納義務,此與一般繼承之繼承人與
        被繼承人間權利義務因概括繼承混同效力,且繼承人與被繼承人
        間之財產亦無分離效果,明顯有別。且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生前
        即由法院查封拍賣中,限定繼承有無賸餘財產未臻明確,目前訴
        願人等 3人仍未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且原處分機關
        就系爭地價稅捐既已向法院為債權登記參與分配,自應暫緩向訴
        願人等 3 人發單,否則將致生訴願人等 3 人以自己之財產償還
        系爭地價稅稅捐,與民法所規定限定繼承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
        的「有限」責任不符,且顯屬重複發單,侵害訴願人等 3人權益
        至明。
     (二)又系爭土地既經假扣押,訴願人等 3人並請專業律師向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士林及桃園行政執行處聲請辦理終局執行拍賣,故非訴
        願人等 3人怠於辦理相關限定繼承清算程序,原處分機關應俟法
        院之遺產清算程序後,尚有賸餘財產可供訴願人等 3人繼承,始
        得向訴願人等 3 人發單課徵系爭地價稅捐。
    三、卷查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段○○小段○
      ○地號、○○段○○小段○○地號、○○段○○小段○○地號、○○
      段○○小段○○地號、○○段○○小段○○地號、○○段○○小段○
      ○地號等 8筆土地原為○○○所有,於93年 8月25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 8筆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嗣原處分機關士林
      分處查得○○○之繼承人為訴願人等 3人及案外人○○○,惟○○○
      業拋棄繼承及訴願人等3人業聲請限定繼承,此有系爭 8筆土地土地
      所有權部查詢畫面、○○○遺產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3
      年11月1日士院儀家親93年度繼字第6 39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11月29日93年度繼字第 71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
      人等3人所不爭執。經查訴願人等3人聲請限定繼承後,雖未辦理系爭
      8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惟按首揭民法第7 59條、第 1148條、第1151條
      及第1154條等規定,訴願人等 3人業以公同共有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則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3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系爭8筆
      土地95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等 3人主張本件限定繼承遺產土地之地價稅捐,需依法定
      遺產清算程序,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受償後,訴願人等 3人始得繼
      承賸餘之遺產標的,並就實際繼承之土地遺產擔負後續地價稅捐之繳
      納義務,目前訴願人等 3人仍未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等節
      。經查訴願人等 3人業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呈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依民法第 1154條第1項規定所謂限定繼
      承,乃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即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權利義務,惟僅以繼承所得
      之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故訴願人等 3人於被繼承人○○
      ○93年8月25日死亡時,即依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151條及第
      1154條等規定以公同共有之關係取得系爭 8筆土地之所有權,並依土
      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系爭8筆土地95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是以既非如訴願人等3人所稱仍未繼承取得系爭8筆土地,亦非係以
      渠等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之公法稅捐債務,訴願主張,顯係
      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又關於訴願人等 3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業就系爭
      稅捐向法院申報參與分配,復向訴願人等 3人發單課徵,顯屬重複開
      徵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訴願
      人等 3人為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以渠等為系爭8筆土地95年地
      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業如前述,至於原處分機關就系爭稅捐向法院申
      報參與分配乃係在拍賣程序中為保全稅捐徵起之手段,在系爭稅款未
      獲分配前,並無重複開徵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向訴願
      人等3人課徵系爭8筆土地95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
      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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