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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20. 府訴字第0967016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27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09630373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被繼承人○○○原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
號、○○段○○小段○○地號等2筆土地,○○○於90年8月16日死亡後,
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得○○○之繼承人係訴願人及案外人○○○、○
○○、○○○、○○○、○○○、○○○、○○○、○○○、○○○、○
○○共 11人,該分處乃核定○○○之繼承人即訴願人等11人應繳納系爭2
筆土地9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20,77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9 6年 4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0373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 96年5月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5月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15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
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16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40條規定:
「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
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1次......其開徵日期,
由省(市)政府定之。」
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
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第11
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 1154 條規定:「繼承人得
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
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
內政部臺46內政字第122934號函釋:「茲函准司法行政部46臺函民49
54 號函節開:『按納稅為人民之義務,憲法第 19條定有明文。再因
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判決等取得物權,則因權利取得係
原始取得不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惟因此等關係取得物權之人如欲
處分其物權時,仍非於登記之後不得為之,此證之民法第 759條之規
定自明。茲准來函迭述,係指繼承人延不遵辦繼承登記無法制裁及欠
稅移送法院,又以原所有權人業已死亡不予受理云云,是則繼承人自
繼承業已取得財產,納稅又係履行義務而非處分財產,雖抗不登記,
未始不可命其履行納稅義務。稅務機關如以繼承人為課徵對象,亦不
發生不受理問題』解釋到部。」
財政部66年10月4日臺財稅第36740號函釋:「主旨:繼承土地,在未
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可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向公同
共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說明:二、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
,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 759條所規定。從而繼承人
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 1151 條亦定有明文。本案○○○等 9人繼承土地,在未辦妥
分割及繼承登記前,自可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向公同共
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
92年 9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主旨:有關公同共有
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其應納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記載
、如申請分單繳納者,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並以書面
協議個別分擔比率或金額,及如對稅捐稽徵機關課徵之公同共有土地
地價稅不服,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申請復查一案。說明:二、
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以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
任,前經本部 68 年 6 月 24 日臺財稅第 34348 號函釋有案;其地
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部 92 年 2月 10 日臺財
稅字第 0920005948 號函,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
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
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三、前開地價稅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並書面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者,准按各
公同共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並承
諾負連帶繳納責任,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
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
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惟分單後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
人之記載除應依上開說明二辦理外,並另載明『分單繳納人』字樣及
其姓名。四、依前開本部 68 年函釋,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
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
民法第 273條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
核課之稅捐,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予
受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先父生前之行蹤及財務全然被訴願人之弟○○○控制,先父辭
世後訴願人雖經限定繼承,惟○○○完全無視訴願人之存在,於遺產
稅申報書自行任意申報,既然○○○已自願充當選定當事人,早年收
取租金及設計逃漏稅者亦同屬○○○,為權責分明,積欠稅捐或現期
稅捐理應向○○○追繳,不宜向業聲請限定繼承之訴願人催繳。請原
處分機關體念民艱,於所需繳交地價稅之系爭土地在現階段未能登記
訴願人名下,該稅款應暫由政府核可之遺產稅納稅選定代理人○○○
先行墊繳後向各繼承人收回歸墊,或直接由其發通知,分別攤款向各
繼承人收齊後繳交,如有人抗稅不繳納,乾脆於查明後由政府拍賣遺
產繳交,不失為實現限定繼承立法旨意及實施平均地權之理想境界。
三、卷查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段○○小段○○地號
等2筆土地原為○○○所有,○○○於 90年8月16日死亡後,其繼承
人迄未辦理系爭 2筆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嗣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
得○○○之繼承人為訴願人及案外人○○○、○○○、○○○、○○
○、○○○、○○○、○○○、○○○、○○○、○○○共11人,其
中訴願人業聲請限定繼承,此有○○○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
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8月31日90年度繼字第559號民事裁定等
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經查訴願人經聲請限定繼承後
,與○○○之其他繼承人雖未辦理系爭 2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惟按首
揭民法第75 9條、第1148條、第1151條及第1154條等規定訴願人及○
○○之其他繼承人共11人業以公同共有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即訴願人等共 11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系爭2筆土地95年地價
稅,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 2筆土地之地價稅,應向早年收取租金及設計逃
漏稅之○○○追繳,不宜向業聲請限定繼承之訴願人催繳。或得拍賣
遺產繳交,以實現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及平均地權之理想境界等節。
經查訴願人業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呈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限定繼承,依民法第 1154條第1項規定所謂限定繼承,乃繼
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即限定繼承
之繼承人仍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權利義務,惟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
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故訴願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依
民法第 759條、第1148條、第1151條及第1154條等規定與○○○之其
他繼承人共 11人以公同共有之關係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並依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系爭2筆土地95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又訴願人與○○○之其他繼承人共11人既係以公同共有之關係取
得系爭2筆土地,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及財政部92年9月10日
臺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意旨,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
務人,原處分機關依法並無法指定僅由某特定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或
召開選定遺產管理人會議。另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
人之財產執行之,故原處分機關亦無強制拍賣系爭 2筆土地以繳交系
爭地價稅之權限,是訴願主張各節,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向訴願人及案外人等共 11人課徵系爭2筆土地95年地價稅,原
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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