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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8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54
005726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5年全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
人限期於95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5年11月21日送達,惟
訴願人逾上開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
定,以96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54005726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3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6年5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1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
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
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
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規定之罰鍰,由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
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
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
燃料使用費。」第 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3
月、 6月、 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次徵收......
。」第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
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
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辦理。」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
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
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 6 千元以上者: ......5.逾期 4個月以上繳
納者,處新臺幣 3千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收到系爭車輛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請查明該催
繳通知書之雙掛號回執聯是否蓋有公司收發章或大小章,並訴請撤銷
罰鍰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95年全期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5年1
2月3 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5年11月21日送達,惟訴願人逾
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
業資料及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系爭車輛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請求撤
銷罰鍰處分乙節。查系爭車輛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訴願人並未
依規定繳納,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並郵寄至訴願人之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中山區
○○路○○號○○樓。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
,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查系爭催繳通知書確係於95年
11月21日寄至上開地址,並經訴願人代表人之岳母(同居家屬)蓋章
收受在案,應已為合法送達。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95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
,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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