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6.07.18. 府訴字第0967018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因註銷身心障礙手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3日北市南
社字第09630375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持有 92年9月30日鑑定之輕度頑性癲癇障身心障礙手冊,
經訴願人母親○○○於96年5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人自願放棄身心
障礙手冊之申請書,經原處分機關予以核准註銷,並以96年5月3日北市南
社字第0963037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2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業於96年6月5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10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設鑑定
小組,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第3條第1項之鑑定服務;對
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主動核發身心障礙
手冊。前項鑑定作業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手冊
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後段訂定之。」第 2條第 1 項規定:「身心障
礙手冊之核發、換發、補發、等級或類別變更、註銷及管理作業由戶
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直轄市區公所辦理
。」第 4條規定:「身心障礙手冊因遺失、滅失或破損致不堪使用時
,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他人,檢具 1吋半身照片
2 張、國民身分證影印本或戶口名簿影印本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區公
所或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補發。前項受委託之他人另應檢附授
權書及個人身分證影印本。身心障礙手冊破損者,原手冊應收繳作廢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母親○○○因求神問卜,聽信師兄姊片面之詞,認為訴願人癲
癇症狀非因病引起,不該領身心障礙手冊,應將數年來領取之補助金
一併捐贈消災,訴願人母親○○○遂自願放棄訴願人身心障礙手冊。
三、卷查訴願人原持有 92年9月30日鑑定之輕度頑性癲癇障身心障礙手冊
,經訴願人母親○○○於96年5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人自願放
棄身心障礙手冊申請,此有「自願放棄身心障礙手冊申請書」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手冊,尚非無據。
四、惟查首揭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並無自願放棄身心障礙手冊申請辦理
之相關規定,而依同辦法第 4條規定,身心障礙手冊之補發得由身心
障礙者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他人辦理,而受委託之他人另應檢附
授權書及個人身分證影印本。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願放棄身心障
礙手冊之申請,如委託他人辦理時,自應比照上開規定檢附授權書及
個人身分證影印本。經查依卷附本件「自願放棄身心障礙手冊申請書
」記載申請人為訴願人並蓋有訴願人印章,另記載有法定代理人○○
○字樣,並蓋有手印,另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6年6月22日電詢
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表示,上開申請案並非由訴願人本人辦理,而係訴
願人母親○○○所為,則訴願人母親○○○究竟係以受託人身分,抑
或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願人辦理該事項?如為前者,訴願人母親○○
○有無檢具訴願人之授權書?如為後者,訴願人已是成年人,為何須
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凡此疑義,均有待究明。從而,為維護
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