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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5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4日機
字第 A9600224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91年11月28日發照),經原處分
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
人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以95年12月11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560012809號檢驗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95年12月2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站接受檢驗,前開檢驗通知書於95年12月13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0條規定,以96年4月18日D081221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4月24日機字第
A9600224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2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8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
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
元。」
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
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臺北縣......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
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
期: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
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已於96年 1月10日檢驗完畢,為何仍處
罰訴願人?訴願人為中度殘障人士,行動不便,不僅要負擔全家生計
,現在還要負擔臨時出現的罰單,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
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91年11月28
日,訴願人應於94年11月至12月間實施94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
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4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5年12月28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12月
11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560012809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於 96年1月10日辦理檢驗完畢及其為中度殘
障人士,行動不便,還要負擔全家生計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
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
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復依前揭環保署公告
,凡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 1次,並應自該機車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91年11月28日,已使用滿
3 年以上,故應於 94年1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間實施94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又原處分機關於處罰訴願人前,另以前揭檢驗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5年12月2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站補行檢驗,是原處分機關已給予訴願人自行改善機會,訴
願人雖於 96年1月10日實施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其已逾原處分
機關所訂改善期限,自應受罰。至訴願人所訴其為中度殘障人士,行
動不便,還要負擔全家生計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仍無法解免其逾
期未實施94年度機車定期檢驗之違規責任,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 2千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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