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5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7日廢字第
     J9600658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巡查人員執行環境髒亂稽查勤務,於96年
    2 月15日17時50分,在本市北投區○○○路○○巷口,發現訴願人將盛裝
    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1 項規定,遂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96年2月15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4754
    0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3月7日廢字第J96006587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
    裁處書於96年3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4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662800號函復在案
    。訴願人仍不服,於 96年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5月16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6年3月27
      日)雖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6年4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
      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
      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
      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
      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
      行分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
      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
      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 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
      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
      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
      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一
      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
      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烹煮
      前撿剩的菜葉、菜根、玉米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
      (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
      椰子殼)、咖啡渣、茶渣、豬隻無法消化之貝殼類(蟹殼、文蛤殼、
      貝類等)或果核(龍眼、荔枝殼及子等)、落葉、花材等不適合養豬
      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
      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
      廚餘收集桶內。周(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
      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 裁罰法條    │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 普通違規案件               │
    ├────────┼─────────┬───────────┤
    │ 違規情節    │ 一般違規情節   │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新│1千2百元-6千元  │ 1千2百元-6千元   │
    │臺幣)     │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1千2百元     │6千元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原處分機關未於路口指定垃圾放置處所,且訴願人因心臟手術後,
      經醫囑不得提重物,故訴願人乃先將系爭垃圾包暫放於系爭地點路口
      大堆垃圾旁,準備返家再取另1包垃圾。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
      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4月12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其係先將第 1包垃圾暫放於路口大堆垃圾旁,準備返家
      再拿另 1包垃圾云云。惟查,所謂廚餘係指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
      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可分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其中堆肥廚餘
      指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咖啡渣、茶渣、豬隻無法消化之貝殼類
      或果核、落葉、花材等不適合養豬者。且本市業自92年12月26日起全
      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
      、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
      餘收集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
      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
      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 96年4月12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略以:「一、員
      於2月 15日至該髒亂點站崗取締,發現○君將手中垃圾包棄置該髒亂
      點離去,故上前攔阻,依廢清法(第)12條逕行舉發。二、○○○路
      ○○巷口確實為垃圾車停靠點,18時10分到達請(清)運。三、○○
      ○路○○巷口,該點為常遭民眾丟棄垃圾包髒亂點,員於○君前也經
      舉發多位民眾。而在17時45分發現○君並非將垃圾放置他所指的髒亂
      點旁邊,而是將垃圾丟入該髒亂點內,採證照片可以明顯看出,○君
      垃圾包丟入該髒亂點內......四、現場○君未表示家中另有垃圾。因
      ○君未帶任何身份識別證件,跟去住所拿取證件,員也無發現其他垃
      圾包。......」並有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本件查獲日(即96年2月
      15日)係週四垃圾清運日,是訴願人原應將其所欲棄置之廚餘,於指
      定清運時間地點,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惟訴願人竟任意棄
      置於地面,其有未依原處分機關公告之規定分類、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
      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
      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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