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18. 府訴字第0967016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退還溢繳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6
    年5月18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631542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房屋(
    門牌為本市中正區○○街○○巷○○號○○樓)後段違建部分被拆除闢為
    防火巷,致減少使用土地及房屋面積為由,於96年4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中
    正分處申請退還 5年溢繳地價稅及房屋稅,經該分處查得該防火巷係屬法
    定空地及房屋部分原即按所有權登記面積81.3平方公尺課徵,並無不合,
    故以96年4月11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631341300號函復否准所請。嗣訴願
    人又於96年4月16日就上述事項再次申請,復經該分處以96年5月18日北市
    稽中正甲字第 09631542700號函再次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67年間購置系爭房屋,後段浴廁間已完整並未再增建,然相
      鄰建物卻至73年間完工,當時確曾留有法定保留之空地部分,應是供
      防火巷之用,惟後來陸續增建與訴願人系爭房屋圍牆相連形成新違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7年 2月27日執行「防火間隔(防火巷)專案
      」,拆除系爭房屋後段違章增建致減少實際使用面積,應退還 5年溢
      繳地價稅及房屋稅。
    四、卷查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房屋
      (門牌為本市中正區○○街○○巷○○號○○樓)後段違建部分被拆
      除闢為防火巷,致減少使用土地及房屋面積為由,於96年4月2日向原
      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退還 5年溢繳地價稅及房屋稅,經該分處查得
      該防火巷係屬法定空地及房屋部分原即按所有權登記面積81.3平方公
      尺課徵,並無不合,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96年5月14日北市都建照
      字第09667881000號函、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57使字第x
      xxx 號、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及建物所有權部、地價稅及房屋
      稅課徵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訴願人申
      請退還 5年溢繳地價稅及房屋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系爭房屋後段違章增建致減少實
      際使用面積,應退還 5年溢繳地價稅及房屋稅云云。經查訴願人系爭
      房屋違建被拆除部分所佔用之土地,係屬法定空地,業經原處分機關
      中正分處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並經該處以 96年5月14日北市都建
      照字第 09667881000號函復系爭土地係5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
      築基地;而系爭房屋係按建物所有權狀記載面積課徵房屋稅,即違建
      部分面積並未予以課徵房屋稅,已如前述。又訴願人既無法提出具體
      事證證明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有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
      有溢繳稅款之情事,則其請求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不符。是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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