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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8. 府訴字第0967018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6日北市交二字
第095364701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營運行駛之○○路捷運接駁公車,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往返本
市○○社區至○○宮,發車間隔:尖峰 10~15分鐘、離峰30分鐘、假日30
分鐘。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21日6時36分至9時之尖峰時間,在該公車
路線起站○○社區實施定點稽查,發現該路線xx-xxx號公車於7時47分發
車,之後由 xx-xxx號公車於8時22分發車,2車發車間隔長達35分鐘,乃
據以審認訴願人未依核定班次行駛,影響公車營運秩序及乘客權益,違反
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訂定之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
辦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本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
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95年12月26日北市
交二字第09536470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 96年1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訴願, 2月27日補具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
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
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
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
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行為時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
類營運:......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
輸旅客為營業者。」第20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
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佈命令採
取必要之措施。」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
業,係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與公路汽車客運業。」第12條第 1款規定:
「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第15條規
定:「公共汽車客運業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公路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
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
第77條第1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略)
┌───────┬──────────────────────┐
│違 規 事 件 │違反公路法及依公路法所發佈之命令 │
├───────┼──────────────────────┤
│法 條 依 據 │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
├───────┼──────────────────────┤
│統一裁罰基準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次處6萬元,1年內第2│
│(新臺幣:元)│次以上違反同款規定者 │
│ │ ,處9萬元:...... │
│ │(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 │
│ │(三)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者。...... │
├───────┼──────────────────────┤
│法定罰鍰額度 │ 一、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
│(新臺幣:元)│ │
│及其他處罰 │ │
└───────┴──────────────────────┘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5年12月21日訴願人○○站xx-xxx號、xx-xxx號班車,發車時間分
別為6時40分及7時,回程行經○○社區,經駕駛員回報因道路施工,
造成交通阻塞,訴願人立即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第二科單股長報告,
並以電話向指南派出所請其協助解決交通阻塞。訴願人車輛一向均準
時發車,本次實屬交通突發狀況,導致該路線班車8時及8時15分 2班
次發車遲延,其餘班次也受波及,絕非故意不依規定準時發車,請撤
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營運行駛之○○路捷運接駁公車,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往返
本市○○社區至○○宮,發車間隔:尖峰 10~15分鐘、離峰30分鐘、
假日30分鐘。經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定點稽查查核該
路線公車發車情形,發現尖峰時間該路線xx-xxx號公車於7時47分發
車,之後由 xx-xxx號公車於8時22分發車,2車發車間隔長達35分鐘
,此有系爭捷運接駁公車路線圖及原處分機關公車稽查紀錄表等影本
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之處分,尚
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核定班次行駛,影響公車營運秩序
及乘客權益,違反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2條第1款
「違反公眾利益」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
反公路法第 77條事件裁罰基準附表3之(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
者」規定,其理由無非係以訴願人所屬該路線公車,僅車號 xx-xxx
號公車延遲發車達35分鐘,而其他車輛發車時間並未受到影響,且訴
願人亦未就○○社區道路施工致交通阻塞等情提出相關佐證。經依卷
附原處分機關公車稽查紀錄表顯示,95年12月21日當天系爭公車路線
分別由 xx-xxx、xx-xxx、xx-xxx及xx-xxx號共4部公車往返執行
該路線捷運接駁勤務,該4部公車第1次發車時間分別為6時40分、7時
、7時15分及7時30分,是該4部公車第1次發車時間均準時發車,並無
疑義;而該4部公車第2次發車時間分別為7時47分、8時22分、8時2 2
分及8時35分,另xx-xxx號公車第3次發車時間則為8時50分,是該 5
班次公車發車時間分別延遲 2分鐘、22分鐘、7分鐘及5分鐘,是訴願
人主張因係道路施工,造成交通阻塞,並具體陳明立即以電話分別向
原處分機關第二科單股長報告並向指南派出所請其協助解決交通阻塞
乙節,原處分機關應可主動查證,以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惟遍觀
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有任何積極之查證作為,對訴願人有利之情形
,顯未注意,原處分尚嫌率斷。次查,上開4部公車於第2次發車時間
雖確有延遲,惟訴願人於8時22分,仍由xx-xxx號、xx-xxx號2部車
同時發車執行捷運接駁勤務,未有「減班」或「停駛」之情形,是訴
願人所為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
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附表 3之(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之規
定構成要件亦不相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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