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8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2日北市社
    二字第09632892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其長女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4,377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
    乃以 95年9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9704700號函核定自95年7月起註銷其
    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8,773元,仍超過本
    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乃以96年1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0
    083300號函復維持原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復於96年2月9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4月2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2892100號函
    復維持原審查結果。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5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
      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
      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
      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
      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
      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
      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
      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
      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 6個月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
      完成協定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配偶
      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屬
      於本法第 5條之3第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
      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
      ,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
      ,881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761900號函:「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
      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女兒之生父列計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以致於95年7月起註銷低收入戶第4類資格,並不合理,其理
        由為訴願人於91年 2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聲明
        未成年子女由訴願人監護,資料呈給原處分機關,但原處分機關
        不予採納。
     (二)原處分機關認為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申請人係低收入戶內所有領
        有補助者,實則社會救助法並未對此明確規定。另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女兒不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有關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規定,硬用這種荒謬的認定來解釋社會救助法,恐沒有人符合
        ,懇請審慎諒察。
    三、卷查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包含訴願人及其長女○○○等 2人,案經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前夫共計 4人,依94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所得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共計272,460元,其每月收入為22
        ,705元。
     (二)訴願人長子○○○(7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171,317元,每月
        收入為14,276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
        訴願人並無不能工作或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爰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其每
        月工作所得,
     (三)訴願長女○○○(73年○○月○○日生),目前就讀大學,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2筆計68,940
        元,故其每月收入為 5,745元。
     (四)訴願人前夫○○○(45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因
        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為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
        關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23,321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5,092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18,773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
      ,此96年 5月14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註銷訴願人低收入
      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前夫○○○不應列入家庭人口範圍,且其長女應符合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所稱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等節,經查依社
      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社會救助法之相關規定係以戶為單位,又社會
      救助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是洪以成為訴願人戶內列入戶內輔導人
      口之長女○○○之生父,即為洪蕙群之直系血親,自應計入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又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所謂「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定義,係指結婚後一方因
      另一方失蹤、死亡、離婚或服刑而須單獨扶養子女之情形而言,此觀
      諸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自明,本案訴願人與前揭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法認定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則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長女之生父洪以成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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