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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8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18日北市社二
字第09634474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 96年3月16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
審後以96年4月12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0400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
以下同) 367,486元,超過低收入戶標準之平均每人15萬元,與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6年4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4474600號函
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96年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
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
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
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
」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
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798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
,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
超過500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90400號函:「有
關『低收入戶』......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
二、94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
1 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1.790%)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訴願人兒子 2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為 0,訴願人因肢障輕
度及精障中度無法工作,訴願人兒子就讀○○高中二年級,所租的房
子由○○功德會代付(包括水、電費、電話費、健保費等),訴願人
殘障家境清寒,希原處分機關核准低收入戶之申請。家母的存款是養
老之用,訴願人不繼承其存款,且訴願人與子鄭重聲明與其斷絕母子
及祖孫關係。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兒子共計 2人,經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母親共計 3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均無任何動產。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19,734元,以臺灣銀
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為1.
790%推算,存款本金為1,102,458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3人,全戶動產共計1,102,458元,平均每人動
產為 367,486元,超過法定標準平均每人15萬元之規定,此有訴願人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平時審查結果表及96年5月3日列印之94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
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的存款為養老之用,其不會繼承前開存款,並聲
明其與長子與母斷絕母子及祖孫關係等節,按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
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此為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所明定,是被繼承人未死亡
前,不生繼承之問題,亦無繼承拋棄之適用。又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此為前揭社會救
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訴願人之母親既係其直系血親,自應
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是訴願主張各節,自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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