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8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1日北
    市社六字第 09631836800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通報於95年10月16日因其子(87年○○月○○日生)課業
    問題持鐵棍及以拳頭毆打,致其子四肢嚴重瘀傷,頭部亦受傷。同年11月
    21日訴願人復因其子拿餐費買玩具、隨地便溺及說謊等原因,責打致其子
    手臂瘀傷。嗣訴願人復經通報於同年12月12日因其子拿取財物等問題,毆
    打致其子雙腳瘀傷及頭部腫痛。同年12月18日訴願人又因懷疑其子玩膠帶
    等原因,責打致其子腰、手部瘀傷及頭部腫痛。嗣訴願人再於同年12月20
    日經通報因其子亂打電話及說謊問題,以拳頭毆打其子頭部及以棍子責打
    其子背部、手部、腳部及腳底,致其子臉部及背部瘀青擦傷、嘴唇受傷。
    經原處分機關評估訴願人之行為已逾越合理之管教行為,已非單一偶發事
    件,並對其子之身心造成傷害,且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17日起介入進行
    緊急安置及法令宣導後,仍無法改善訴願人之管教方式,乃以訴願人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且情節嚴重,遂依同法第
    6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以 96年3月1日北市社六字第09631836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接受親職
    教育輔導 24小時。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第 65條第1項規
      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 8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
      親職教育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三、有第36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
      錄)
    ┌──┬────┬───┬───────┬──────────┐
    │項 │違反事件│法條依│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    │據(兒│新臺幣:元)或│:元)       │
    │  │    │童及少│其他處罰   │          │
    │  │    │年福利│       │          │
    │  │    │法) │       │          │
    ├──┼────┼───┼───────┼──────────┤
    │ 18 │父母、監│第65條│受8小時以上50 │1.第1次處親職教育8 │
    │  │護人、實│第1項 │時以下之親職教│ 時。......    │
    │  │際照顧兒│   │育輔導,並收取│5.情節嚴重者得處親教│
    │  │童及少年│   │必要之費用。 │ 育16至50小時。  │
    │  │之人 ...│   │       │          │
    │  │...   │   │       │          │
    │  │3.有第3 │   │       │          │
    │  │ 條第1 │   │       │          │
    │  │ 項款情│   │       │          │
    │  │ 事之一│   │       │          │
    │  │ 者。 │   │       │          │
    └──┴────┴───┴───────┴──────────┘
      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 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
      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
      、第56條......第58條......第65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所述事實過於誇大,95年10月16日訴願人是用手擰兒子之
      耳朵及以塑膠鞋責打其手腳,並未以鐵棍毆打他。同年12月12日及18
      日係因訴願人兒子偷東西、偷打電話給女同學、說謊及在公共樓梯間
      小便等問題,才以塑膠鞋把責打其手心及用手掐其嘴唇,並未用棍子
      ,且只有輕微腫脹,不是很嚴重,訴願人是正常管教,並非胡亂責打
      孩子,至於其臉上的瘀傷並非訴願人所造成,應是孩子自己不知何時
      碰傷的。訴願人這個兒子很頑皮又愛說謊,較難管教,訴願人今後會
      注意自己的行為,用溝通及其他不同的方法耐心教導,也請原處分機
      關重新評估處罰及作文字修正,體諒訴願人的經濟環境及還有 2個孩
      子要照顧,不要因處罰佔用訴願人太多的時間。
    三、卷查訴願人經通報於95年10月16日因故毆打其子(87年○○月○○日
      生),致其子四肢嚴重瘀傷,頭部亦受傷。同年11月21日,訴願人復
      因故責打其子致其手臂瘀傷。嗣訴願人再經通報於同年12月12日因故
      毆打致其子雙腳瘀傷及頭部腫痛。同年12月18日訴願人又因故責打致
      其子腰、手部瘀傷及頭部腫痛。嗣訴願人再於同年12月20日經通報因
      故以拳頭毆打其子頭部及以棍子責打其子背部、手部、腳部及腳底,
      致其子臉部及背部瘀青擦傷、嘴唇受傷。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家庭暴
      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 4份、原處分機關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案件調查報告及95年12月21日○○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職是,訴願人對其子已逾越合理之管教行為,對其子
      身心造成傷害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裁處書事實欄所述之內容過於誇大,並請考量其經
      濟環境重新評估處罰等節。經查本件訴願人對其子已逾越合理之管教
      行為,已非單一偶發事件,對其子身心造成傷害,且原處分機關自95
      年10月17日起介入輔導,仍無法改善訴願人之管教方式,此有前揭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
      (通報)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業如前述。訴願所辯,委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情事且情節嚴重,依同法第 6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接受親職教育輔
      導24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