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6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14日廢字
第 J9601365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5月4日14時48分,在本市
大安區○○路○○段○○巷○○號旁舊衣回收箱前,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回
收物(保麗龍)任意棄置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
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 96年5月4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497074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5月14日廢字第J96013659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
上開裁處書於96年5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3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6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
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
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
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
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
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
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
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
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
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
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1千2百元 │
│臺幣)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大樓邊之馬路上發現 1塊保麗龍,基於維護大樓之整潔,遂
將之撿起後放置於舊衣回收箱前,訴願人實係無心之過。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地面,乃當場拍照存證,此有採
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6月7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基於維護大樓之整潔,遂將系爭資源回收物撿起後放
置於舊衣回收箱前,實係無心之過云云。按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是
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資源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圾
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
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未經指定之處,違者依法即應予處罰。又本市
86年 3月31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式
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
畫實施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經查前揭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6月7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
、職於96年5月4日......○○路○○段○○巷○○號前垃圾髒亂點執
行取締亂丟垃圾勤務時,發現行為人○○○君將資源垃圾(保麗龍)
任意棄置於上述地點,遂上前拍照採證,掣單告發。......」是本件
訴願人未依規定配合垃圾清運時間將資源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
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
收車內,而隨意丟棄於地面之違規事證明確,此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