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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20. 府訴字第0967016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22日廢字
第 J9601461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5月9日14時25分,在本市
士林區○○路○○段○○號旁,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
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6年5月9
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49486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6
年 5月22日廢字第 J9601461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態度不佳且無法證明違規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
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3074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執勤人員態度不佳且無法證明違規事實云云。查前揭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3074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
容略以:「職於 5/9下午於○○路○○段○○號(即監理站)執行例
行勤務,於 0509 1425時發現○君亂丟煙蒂於地面上後離去。職立即
拍照採證,......舉發○君。於舉發○君時,其坦承亂丟煙蒂並央求
職放他一馬,職回覆○君『亂丟實屬不當行為,理應受罰。』語畢後
,○君欣然接受,且於不久後騎車離去。然○君在訴願書中提到『職
無法證明○君違規事實及職態度不佳乙事』,職之回覆為『舉發當時
已告知○君煙蒂丟在那(如採證照片),且○君也坦承違規,又何來
無法證明違規事實。』......職自發現○君丟煙蒂後自(至)○君離
去,職與○君之對話為『麻煩您的證件,不好意思請簽名,請您之後
要記得丟在垃圾桶,別在(再)亂丟......等。』是故職不知○君所
指態度不佳是指『被開罰單經求情無效後而盟(萌)生,或是另有情
事。』......」並有採證照片可稽。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當場查見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並予拍照採證,本件訴願人之
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難
以苛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應認原處
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再者,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
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所指執勤人員態度
不佳乙節,本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已查復說明如前,況違規事實之
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執勤人員若確有態度不佳,
固應改善,惟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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