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5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19日廢字
    第 J9601050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清潔人員於96年4月8日14時30分,在本市
    南港區○○街○○巷口人行道上,發現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內含紙類
    資源回收物),該垃圾包內留有以訴願人為收件人之○○股份有限公司收
    視費繳款單、記載訴願人為所得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訴願人
    之○○證等紙類資源回收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拍照取證留存,並
    通知訴願人提出說明。嗣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本件之違規行為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以96年4月 10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49503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6年4月1
    9日廢字第J9601050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 5月11日送達。其間,訴
    願人不服,分別於96年 4月12日及96年5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
    分機關分別以96年4月 16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691800號及96年5月15日北
    市環稽字第096308816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5月18
    日再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5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
    9675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96年5月2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6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
      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
      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
      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
      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
      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
      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
      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資源回收物係書籍,乃是供人傳閱的,訴願人將之裝入袋內,放
      置公園圍牆上,並無落地情形,自無妨礙交通及衛生可言,扣繳憑單
      等其他單據,應係訴願人夾入書本內。訴願人家中之垃圾係僱專人清
      理,按月收費,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清潔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未
      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內含紙類資源回收物),該垃圾包內留有以訴
      願人為收件人之○○股份有限公司收視費繳款單、記載訴願人為所得
      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訴願人之○○購買證等紙類資源回
      收物。此有採證照片2 幀、○○股份有限公司收視費繳款單、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4月12日(
      限報日期)及收文號第 27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資源回收物係書籍,乃是供人傳閱的,其將之裝入
      袋內,放置公園圍牆上,並無落地情形;至扣繳憑單等其他單據,則
      係其夾入書本內;且訴願人家中之垃圾係僱專人清理云云。按前揭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規
      定,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是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資源垃圾攜出,
      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
      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未經指定之處,違者依法即
      應予處罰。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4月12日(限報日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本案於96.4.8......發現○○
      街○○巷口有大量垃圾包,疑似家中清出之物,由其中 1包發現陳情
      人之扣繳憑單、......經通知該物所有人○先生,○先生於 96.4.10
      上午08:40到玉成分隊說明,因整理家中物品,未注意造成違規,且
      因他住在○○巷內,不可能拿到○○巷去,但他確有拿出去放。....
      ..」是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配合垃圾清運時間將資源垃圾攜出,俟原
      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
      收於資源回收車內,而隨意棄置於本市○○街○○巷口人行道上,其
      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至本件訴願人所稱其係將系爭資源回
      收物放置於公園牆上,而非地面乙節,因與查證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又訴願人另主張其家中垃圾僱有專人清理乙節,惟其並未具體敘明
      此與本案違規情節之關聯性,自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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