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6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6日廢字
    第 J9601133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3月2
    3日7時32分在本市萬華區○○路○○段○○大道口旁,發現訴願人將資源
    回收物(瓶罐)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3月23日北市環萬
    罰字第 X48923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4月26日廢字第J960
    1133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5月21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
    年4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4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
    963062420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6年5月28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2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6242
      0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6日廢字
      第 J9601133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
      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
      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
      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
      。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
      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
      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
      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1千2百元                   │
    │臺幣)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係基於牛奶空瓶待回收之考量,未將之直接丟入清潔箱內,以
      免增加垃圾量,試問,若訴願人當時將該空罐直接丟入清潔箱內,是
      否即不會受罰?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糾正後,已將空瓶帶走
      ,並未對環境造成任何影響,審酌訴願人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影響應屬輕微,對此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如以糾正
      或勸導方式代替罰鍰處分,即能達成行政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況,
      應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請原處分機關考量上述諸點,依其裁量權限
      ,不予處罰訴願人並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回收物(瓶罐)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
      ,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6242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
      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基於牛奶空瓶待回收之考量,未將之直接丟入清潔
      箱內,以免增加垃圾量,且其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糾正後,已將空
      瓶帶走,並未對環境造成任何影響,審酌其行為之受責難程度及所生
      影響應屬輕微,如以糾正或勸導方式代替罰鍰處分,即能達成行政目
      的,應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云云。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
      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
      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又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
      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
      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
      公告自明。本件訴願人所丟棄之空瓶若係其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
      之廢棄物,自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若系爭空瓶非其行走期間
      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訴願人則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
      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其他指定之處
      所,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外之地面。是訴願人既將系爭資
      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地面,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予處罰。次
      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
      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附表規定,訴願人未依規定將資源垃圾
      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
      圾車內,而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係屬一般違規情節
      之普通違規案件,應處1千2百元罰鍰;又本件訴願人縱於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糾正後,已將空瓶帶走,惟此乃屬事後改善措施,訴願人尚
      難據此而主張減輕或免除罰鍰之處分,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
      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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