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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09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2日廢字
第 J9502295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7月28日10時稽查時,發
現本市內湖區○○段○○地號空地雜草叢生(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
,影響周邊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及其
他15人所共有,乃分別以95年7月28日北市環內通字第 B9424438號等環境
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接獲通知後10日內改善,
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上開通知單於95年8月4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
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8月21日9時30分再次至現場複查,發現
訴願人等16人仍未完成改善,已構成本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
定所公告禁止之污染環境行為,乃現場拍照採證後,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
8月21日北市環罰字第X42707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5年 9月12日廢字第J95022956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等16人新臺幣
(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 4月13日送達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於96年 4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 3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3年8月5日府環三字第 09305886201號公告:「主旨:在
本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
區、倉庫區、特定專用區』之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
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
改善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6年 4月13日收到裁處書,但現在系爭土地非訴願人所有。
原處分機關於95年 8月21日舉發時是勸導期間,也是系爭土地買賣過
戶期間,且系爭土地係於95年 9月完成過戶,請查明並撤銷裁處書。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稽查時,
發現系爭地點雜草叢生(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影響周邊環境
衛生,乃以事實欄所載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分別通知訴願人及其
他共有人等16人依限改善,惟迄執勤人員95年 8月21日再次前往複查
時,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未完成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8
日北市環內通字第B9424438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及其郵件收件
回執、系爭土地所有權資料、現場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96年 4月30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6年 4月13日收到裁處書時,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況原處分機關於95年 8月21日舉發時係勸導期間,亦為系爭土地
買賣過戶期間,且系爭土地係於95年 9月完成過戶云云。按公、私有
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
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
仍未完成改善者,為污染環境行為,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及臺北市政府93年8月5日府環三字第 09305886201號公告所明定。經
查本件訴願人係於95年 9月21日完成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
人所有,而原處分機關係於95年 7月28日10時查得系爭空地有雜草叢
生(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影響周邊環境衛生之情事,乃以環
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分別通知訴願人及其他15位系爭土地共有人於
接獲通知後10日內改善(上開通知單於95年8月4日送達訴願人),嗣
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21日9時30分再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等16
人逾期仍未完成改善,此時已違反作為義務而構成污染環境行為,訴
願人當時既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人,自應受罰。訴願人縱於事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並不影響本
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等16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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