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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8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14日北市信
社字第09631102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 96年4月12日檢具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表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資格,乃以96年5月14日北市信社字第096311020
00號函准予自96年4月起每月發給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訴願
人不服,於 96年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點規定:「申請手續:
符合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證件:向戶籍所
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一)申請表及切結書乙份(請向區公
所社會課索取)。(二)戶口名簿正、影本(無法送正本查驗者得以
1 個月內戶籍謄本正本替代)。(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
障礙手冊正本及正反面影本。(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四)申
請人本人私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身分證明文件。(五)申請人
本人之郵局或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乙份。(六)其他相關證明
文件(如低收入戶卡、各類補助公文證明等正影本乙份)。……」第
3 點規定:「審核與撥款: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追溯自檢齊完整資
料之當月起,按月將本津貼撥入申請人之郵局或臺北富邦銀行儲金帳
戶內。」第 4點規定:「給付額度:(一)符合申請資格者可依身心
障礙類別、等級及年齡領取本津貼,其金額如下:
┌─┬─────┬──────┬──────┬──────┐
│身│ │ │ │ │
│心│ │ │ │ │
│障│ 輕 度 │ 中 度 │ 重 度 │ 極重度 │
│礙│ │ │ │ │
│程│ │ │ │ │
│度│ │ │ │ │
├─┼──┬──┼──┬───┼──┬───┼───┬──┤
│年│未滿│60歲│未滿│50歲以│未滿│40歲以│未滿20│20歲│
│ │60歲│以上│50歲│上 │40歲│上 │歲 │以上│
│齡│ │ │ │ │ │ │ │ │
├─┼──┼──┼──┼───┼──┼───┼───┼──┤
│金│1,00│2,00│甲:│甲: │甲:│甲: │5,000 │6,00│
│ │0 │0 │2,00│3,000 │3,00│4,000 │ │0 │
│額│ │ │0 │乙: │0 │乙: │ │ │
│ │ │ │乙:│4,000 │乙:│5,000 │ │ │
│ │ │ │3,00│ │4,00│ │ │ │
│ │ │ │0 │ │0 │ │ │ │
└─┴──┴──┴──┴───┴──┴───┴───┴──┘
註1.甲類身心障礙者含視、聽、平、語、肢、顏障及聽語障合併之多
重身心障礙者;乙類身心障礙者含智、多(不含聽、語障合併)
、重器、植、痴、自、精神、罕見疾病及其他(染異、代異、先
缺)之身心障礙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1個月才1,000元,實在太少了,不符合訴願人的要求,希望能再多1,
000元。
三、卷查訴願人為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 96年4月12日檢具身心
障礙者津貼申請表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領資格,乃准
予自96年4月起按月核發1,000元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希望能再多 1,000元云云。查依卷附訴願人之身心障礙
手冊正面影本載以:「……障礙類別:肢障。障礙等級:輕度……」
,故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4點規定以
上開身心障礙類別、等級及訴願人之年齡(未滿60歲),核發訴願人
每月 1,000元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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