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9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09630615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執業登記於○○診所,於95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2月19日止,
    未經核准即支援○○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嗣○○診所於96年1月3日發函向
    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申請給付醫療費用,經該分局以 96年1月10日健
    保北醫字第0960001574號函復該診所略以:「主旨:貴診所函請因行政疏
    失,請本分局同意給付支援醫師○○○……95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2月19
    日止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支援期間之醫療費用乙案,本分局勉予同意,
    嗣後支援醫師執行業務,請確實依規定事先報准始得為之……」並副知原
    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1月31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錄表
    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6年
    2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630615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2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6年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 3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
      條之 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
      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
      ,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違反……第8條之2……規定者,處新
      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
      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
      第8條之2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
      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一、遇有大量
      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
      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行政院衛生署 90年6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00026533號函釋略以:「主
      旨:……函詢醫師法第8條之2『急救』、『會診』、『支援』之涵義
      ……說明:……二、按醫師法第 8條之2第1項規定……即醫師執業場
      所,除有本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外,以經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限。
      故急救或應邀出診,不需事先報准。三、前揭規定所稱『急救』,係
      指醫師於登記醫療機構外,臨時施行急救或施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2
      條規定所稱之緊急醫療救護而言。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依據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
      班提供診療而言…… (1)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
      理者。( 2)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10月因○○診所負責醫師突然中風無法看診,支援該診
      所醫療業務;95年10月突然接獲原○○同事○○○醫師因冠狀動脈硬
      化開刀,支援其診所(○○牙醫);因緊急支援加上工作繁忙,忽略
      ○○診所之支援已過期,但一經發現立即補辦支援函。因為好心答應
      幫忙支援,卻遭受罰款,訴願人深感委屈。
    三、卷查訴願人執業登記於○○診所,惟於95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2月19
      日止未經事先報准即擅自於○○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此有中央健康保
      險局臺北分局96年 1月10日健保北醫字第0960001574號函及原處分機
      關 96年1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
      章事證應堪採認,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緊急支援加上工作繁忙,忽略○○診所之支援已過期
      ,但一經發現立即補辦支援函云云。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其他
      醫療機構執行業務,原則上應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事先報准,始得
      為之;又所謂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依上開設置標準第26條
      第 2項規定,係指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及對於
      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之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
      者而言,經查本案訴願人以○○診所負責醫師突然生病無法看診而為
      支援,核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醫療機構間之「支援」,訴願人上開主
      張,容有誤解。另訴願人既為醫師,係從事醫師業務之專業人員,有
      關醫師執業之相關規定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應注意醫師法相關之
      規定並予遵行。是訴願人主張工作繁忙疏忽乙節,尚難解免其責。又
      訴願人縱於事後補辦報准支援,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訴願
      人就此主張,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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