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8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19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1941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修護霜」化粧品,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2月7日
    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第85分公司(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
    號○○樓)查獲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舒緩手、足部位 乾裂 凍傷
    蝕傷 過敏……一般化妝品 完整修護龜裂部位肌膚;最適合手、足、關
    節部位的乾裂、凍傷或是化學品蝕傷。……」等誇大療效詞句。原處分機
    關嗣於 96年2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
    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28條規定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96年5月31日前
    改正。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3日補正訴願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
      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 6
      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
      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
      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
      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
      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
      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
      之名稱、地址。……」第 28條規定:「違反第6條……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87年5月20日衛署藥字第 87031871號公告:「主旨:公
      告製造或輸入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一般化粧品)中眼線
      及睫毛膏類產品,得免予申請備查,以資簡化。自即日起實施。……
      說明:一、有關製造或輸入一般化粧品,除眼線及睫毛膏類仍應申請
      備查外,其餘之一般化粧品均免予申請備查,業經本署於84年5月3日
      以衛署藥字第 84024111 號公告實施在案。二、免予申請備查之一般
      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違者以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論處。至
      其衛生標準,仍應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95年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統
      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
      │           │定刊載有關事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
      │           │稱醫療效能者          │
      ├───────────┼────────────────┤
      │法規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詞語實為強調產品舒緩作用,並無強調療效。訴願人公司一向遵
      守法規,並依規定申請廣告核定表,但因人員疏失,未依修定內容更
      正產品標示,日後定將嚴密審核產品標示。系爭產品已全面回收,並
      更正標示,請從輕處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誇大療效詞句之違規事實
      ,有系爭產品外包裝影本、原處分機關96年2月7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
      錄表、藥物食品管理處化粧品檢查紀錄表及 96年2月27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
      ,尚非無據。
    四、惟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
      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
      、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
      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
      期限。」其所規範者,係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之一般應記載事
      項,並未明文規定化粧品之外包裝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原處分
      機關依行政院衛生署87年 5月20日衛署藥字第87031871號公告,認免
      予申請備查之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
      及療效,違者以違反前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並依同條
      例第28條規定論處;則該公告所依據之法律要件是否明確?有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不無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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