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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8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6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09631403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菸品廣告,其內容載有:
「……○○館的客人在聊,他說這家店大概已經算是○○專賣店的龍頭了
!○○館在臺北市○○○路和○○街口……○○介紹:……1.認識○○的
基本尺寸……Robusto-----4又7/8吋長……2.挑選○○ 古巴人說,『卅
歲的人抽環徑(ring gauge)30的○○,近半百就抽環徑50的○○。』…
…粗胖型○○與小型○○比較起來,口感通常更濃烈一點……但剛抽○○
的人,可先從小size、口感較溫和的○○抽起。……3.享用○○……○○
的吞雲吐霧之樂只進於『吐』,把煙吐出來,品嚐它的香氣,緩緩地抽才
是品味○○的方法。……4.○○特色每一口○○都含有 20倍於香煙的氨
氣,5 倍於香煙的鎘,和無法衡量的植物的刺激;還有加勒比海的熱情、
西班牙雪松木的凜洌,和隱約的巧克力香氣。當你用每分鐘一口的速度讓
○○明亮 1次,再用這些煙霧把身體完整的籠罩其中時,只有這樣的字眼
能形容:There is no world outsid e smoke screen.……」等文詞及圖
片。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 3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並作成調
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以電腦網際網路刊登菸品廣告,違反菸害防制法
第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以96年3月6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09631403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0萬
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6年3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3月2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
為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單
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
品為宣傳。」第2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9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
臺幣 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3次處罰者,並停止其製造、輸
入或販賣6個月至1年。」
行政院衛生署 88年4月15日衛署保字第88018315號公告:「主旨:公
告菸品廣告以電腦網際網路為之者,應以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第1款論處……」
96年1月19日署授國字第0960700051號函釋:「主旨:有關於網際網
路介紹○○菸品乙案……說明:……二、查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各
款,業針對各種禁止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方式予以明定……如其
行為已達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程度,即違反本法第9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分。……」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菸害防制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係針對菸品廣告所作之限制,並未針
對介紹○○菸品之專業知識加以限制。系爭網站內容並未於文字或圖
像提及或介紹該公司菸品品牌名稱、價位及其特點等具體內容,自不
能以菸品廣告、促銷菸品論處。訴願人刊登之專業知識與店面介紹等
,其中所提到之專業知識,係針對○○的尺寸標準、挑選技巧與品評
方法所為一般性的知識說明,並未針對特定廠牌或個案予以推薦或評
斷,自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之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以促銷菸品之違
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95年11月3日10時30分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
○○○之調查紀錄表、中華黃頁網路電話簿及系爭廣告影本等附卷可
稽;是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內容係關於○○之專業知識與店面介紹,並未
於文字或圖像提及或介紹該公司菸品品牌名稱、價位及其特點等具體
內容,自不能以菸品廣告、促銷菸品論處云云。按廣告行為係藉由傳
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布予不特定人知悉,以達到招徠消費者
購買或消費之目的。查本件訴願人領有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為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業等。又據系
爭網頁所登載之電話查詢所得資訊,「○○館」亦為訴願人所經營。
且查系爭網頁刊登「……大概已經算是○○專賣店的龍頭了!……口
感通常更濃烈一點……但剛抽○○的人,可先從小size、口感較溫和
的○○抽起。……○○的吞雲吐霧之樂只進於『吐』,把煙吐出來,
品嚐它的香氣……這些煙霧把身體完整的籠罩其中時,只有這樣的字
眼能形容:There is no world outside smoke screen. ……」等文
字及○○圖片,乃無關○○菸品之專業知識,足認訴願人塑造抽○○
菸品之形象,以達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宣傳行銷其所販售之○○產品為
目的,向傳播媒體散布或傳達有關菸品訊息於消費大眾,業已該當菸
品廣告之構成要件,至臻明確;實難謂系爭網站僅單純為○○專業知
識與店面介紹,而非促銷菸品之廣告。是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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