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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07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12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09630162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欠繳91年及95年使用牌照稅
,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嗣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於95年12月
18日10時30分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查獲系爭車輛使用道路
,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月12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 09630069600號處分書按系爭車輛91年及95年使用牌照稅額各新
臺幣(以下同) 7,120元各處訴願人1倍罰鍰各為7,100元(計至百元止)
,合計14,2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3月12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30162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對按95
年度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部分仍不服,於96年 4月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
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
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
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
,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
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
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第28條第 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倍之罰鍰,
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
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
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
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承認是因自己疏忽延誤繳納91年之使用牌照稅,該受罰鍰處分
,惟95年使用牌照稅額已於96年1月3日繳納,共 8,210元(含滯納金
1,090元),業被處罰,可否通融免罰,情非得已,能力有限。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91年及95年使用牌照稅均為 7,120元,91年
使用牌照稅開徵期間自91年4月1日至91年 4月30日止,繳款書經原處
分機關於91年10月15日送達,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1年11月27日,訴願
人並未於上開期限繳納,滯納期間(30日)之屆滿日期為91年12月27
日;95年使用牌照稅開徵期間自95年4月1日至95年 4月30日止,繳款
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8月28日送達,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5年10月17
日,訴願人亦未於上開期限繳納,滯納期間(30日)之屆滿日期為95
年11月16日。又查訴願人滯欠91年及95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
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卻於滯納期滿後仍使用公共道路,經原處分機
關大安分處於95年12月18日10時30分查獲,此有原處分機關使用牌照
稅通知書回執、徵銷明細檔查詢畫面及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
牌照稅法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按系爭車輛95年使用
牌照稅額處訴願人1倍罰鍰計7,100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95年之使用牌照稅其已於96年1月3日繳納,共 8,210
元(含滯納金 1,090元),業被處罰,可否通融免按95年使用牌照稅
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乙節。經查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除
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倍之罰鍰。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
逾期未繳納91年及95年之使用牌照稅,在滯納期滿後仍於95年12月18
日使用公共道路並經查獲,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至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已按應納稅額處1倍之
罰鍰者,免再依同法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應屬是否退還已繳納之
滯納金之另案問題,尚難採為本件不予處罰之論據,是訴願主張,尚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仍按95年使用牌照
稅額處1倍罰鍰計7,1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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